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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2.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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