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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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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2. 2.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3. 3.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8 條規定公證書原本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律調閱或避免事變時例外,攜出必製作影本留存。

Q · 我能拿到自己公證書的原本嗎?

不能,原本永遠留在公證處

依公證法第 18 條,公證書原本必須保存於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連公證人自己都不能任意攜出。請求人能拿到的只有「正本」或繕本(蓋有公證印的副本),效力與原本相同足以對外使用,原本只是留作終極備份。例外攜出僅限於法院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兩種情況。

白話解讀

你做完一份公證書,原本就不會回到你手上。它被鎖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裡,連公證人自己也不能隨意搬出去。這條規定看起來像內部行政管理,背後其實是兩件對你很重要的事:第一,你的公證書是真實證據,未來任何時候要用,原本一定還在;第二,沒有法律依據的人別想拿走它。警察、稅務員、債權人、好奇的親戚,誰來都不行。只有「依法律」(不是依命令、不是依函釋)調閱才能讓它離開保險櫃。第二項更狠:就算依法調閱攜出,公證人也必須先做一份影本留下來,避免原本在外面遺失或被動手腳。整套設計就是把公證書當作「你個人的法律地震儀紀錄」,需要的時候它一定還在原始狀態。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18 條為公證書保存規範性條文,建立三層保護機制:第一項規定公證書原本與附屬文件、認證繕本影本、依法令編製簿冊均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例外為法律調閱或避免事變;第二項要求調閱攜出時必須先製作影本留存;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保存與銷燬規則。此條構成公證制度作為證據保全機制的核心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可以拿到自己公證書的原本嗎?

不能。依公證法第 18 條,原本必須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連公證人自己都不能任意攜出。你能拿到的只有繕本或影本,但這些副本在法律上有完整效力,可以用於各種交易、訴訟、登記。內行人提示:辦理時公證人通常會交付「正本」(其實是繕本之一種,但加蓋了公證印),這份正本的效力跟原本相同,足以對外使用,原本只是留在公證處作為終極備份。

Q2公證人退休或公證處關閉,我的公證書會不會就沒了?

不會。依本條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有明確的保存及銷燬規則。公證人退休或事務所終止業務時,所保存的公證文書必須移交給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接管,不會無人保管。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不確定某位民間公證人是否還在執業,可以直接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他們會告訴你檔案目前由誰保管或已移交到哪裡。

Q3公證法第 18 條是什麼?

規範公證書原本保存規則的條文。原本必須留在公證處不得攜出,例外為法律調閱或避免事變,且攜出時必須先製作影本留存。

Q4公證書原本可以帶回家保管嗎?

不能。88 年修法後原本必須保存於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連公證人自己都不能任意攜出,請求人能拿到的只有正本或繕本。

Q5什麼叫「依法律調閱」?

必須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稅捐稽徵法)明文授權才行,行政命令、機關函釋、上級指示都不夠。

Q6公證書原本要保存多久?

依司法院公證書類保存銷燬辦法,原本一般保存 30 年以上,依文書性質有不同年限規定,未屆滿不得銷燬。

Q7公證書原本怎麼申請繕本?

向原辦理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申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填寫繕本申請書、繳交工本費(約 NT$200-500/份),即可領取蓋公證印的繕本。

Q8不知道原辦理公證處在哪裡怎麼辦?

向居住地的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索引系統,或撥打司法院公證業務查詢專線。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可向所屬地方法院查詢。

Q9公證書原本遺失怎麼處理?

原本不會遺失,永遠在公證處。請求人遺失的是正本或繕本,可重新申請補發。如懷疑被竊或偽造,立即向公證處查驗並報警。

Q10公證人退休後公證書去哪裡?

民間公證人退休或事務所終止業務時,所保存的公證文書必須移交給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接管。可向該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檔案現況。

Q11公證書原本 vs 正本 vs 繕本 vs 影本差在哪?

原本留公證處不得攜出;正本是給請求人的、蓋公證印的副本與原本同效力;繕本是事後補發的認證副本;影本是一般複印無認證效力較低。

Q12警察 vs 法院 vs 稅務員誰可以調閱公證書?

看法律依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明文授權可調;警察若只憑行政命令不行,須有具體法律授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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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三種版本比較
誰可以調閱公證書原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公証人法第 28 條(原本の保存)+ 公証人法施行規則第 28 條(保存期間)
韓國공증인법 제 25 조(공정증서 등의 보존)+ 시행규칙 보존기간 규정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 42 條(公证书的保管)+ 公证程序规则
德國BNotO § 45(Urkundenverwahrung)+ DONot § 35(Aktenführung)
法國Décret n°71-941 du 26 novembre 1971 article 26(conservation des minutes)
美國Uniform Notary Act / 各州公證人法(如 NY Executive Law § 130 / CA Government Code § 8206),無聯邦統一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0880402 全文修正)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擴大認證標的範圍之修正,及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引進等情況,爰將原條文中之「私證書」修正為「文書」,「繕本」之後增列「影本」,「公證處」之後增加「或事務所」等字樣。又以公證具有保存文書證據之功能,為確保當事人權益,公證人所保存之公、認證文書簿冊,自不得任由他人調閱攜出,應以法律規範下之特定機關始得為之,例如監察法第二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等是,故於原條文但書「調閱」之前增列「依法律」三字,並修正其文字,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第一項規定經調閱而攜出之公、認證文書,如毀損散失,將無從查考,為防萬一,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四、公證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不僅關係當事人權益,亦涉及地方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檔卷管理等行政上之繁瑣事項,不必於本法逐為規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例,放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期以委任立法方式,補其不足。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原本名詞
  • 認證名詞
  • 法令名詞
  • 公證名詞
(0320313 制定)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條擴大認證標的範圍之修正,及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引進等情況,爰將原條文中之「私證書」修正為「文書」,「繕本」之後增列「影本」,「公證處」之後增加「或事務所」等字樣。又以公證具有保存文書證據之功能,為確保當事人權益,公證人所保存之公、認證文書簿冊,自不得任由他人調閱攜出,應以法律規範下之特定機關始得為之,例如監察法第二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等是,故於原條文但書「調閱」之前增列「依法律」三字,並修正其文字,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第一項規定經調閱而攜出之公、認證文書,如毀損散失,將無從查考,為防萬一,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四、公證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不僅關係當事人權益,亦涉及地方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檔卷管理等行政上之繁瑣事項,不必於本法逐為規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例,放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期以委任立法方式,補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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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18 條規定:「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