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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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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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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作成之
公證書
原本
,與其附屬文件或已
認證
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
法令
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
公證
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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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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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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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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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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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證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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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認證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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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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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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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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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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