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 18 條
- 1.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 2.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 3.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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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8 條規定公證書原本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律調閱或避免事變時例外,攜出必製作影本留存。
Q · 我能拿到自己公證書的原本嗎?
依公證法第 18 條,公證書原本必須保存於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連公證人自己都不能任意攜出。請求人能拿到的只有「正本」或繕本(蓋有公證印的副本),效力與原本相同足以對外使用,原本只是留作終極備份。例外攜出僅限於法院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兩種情況。
白話解讀
你做完一份公證書,原本就不會回到你手上。它被鎖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裡,連公證人自己也不能隨意搬出去。這條規定看起來像內部行政管理,背後其實是兩件對你很重要的事:第一,你的公證書是真實證據,未來任何時候要用,原本一定還在;第二,沒有法律依據的人別想拿走它。警察、稅務員、債權人、好奇的親戚,誰來都不行。只有「依法律」(不是依命令、不是依函釋)調閱才能讓它離開保險櫃。第二項更狠:就算依法調閱攜出,公證人也必須先做一份影本留下來,避免原本在外面遺失或被動手腳。整套設計就是把公證書當作「你個人的法律地震儀紀錄」,需要的時候它一定還在原始狀態。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18 條為公證書保存規範性條文,建立三層保護機制:第一項規定公證書原本與附屬文件、認證繕本影本、依法令編製簿冊均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例外為法律調閱或避免事變;第二項要求調閱攜出時必須先製作影本留存;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保存與銷燬規則。此條構成公證制度作為證據保全機制的核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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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可以拿到自己公證書的原本嗎?▾
不能。依公證法第 18 條,原本必須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連公證人自己都不能任意攜出。你能拿到的只有繕本或影本,但這些副本在法律上有完整效力,可以用於各種交易、訴訟、登記。內行人提示:辦理時公證人通常會交付「正本」(其實是繕本之一種,但加蓋了公證印),這份正本的效力跟原本相同,足以對外使用,原本只是留在公證處作為終極備份。
Q2公證人退休或公證處關閉,我的公證書會不會就沒了?▾
不會。依本條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有明確的保存及銷燬規則。公證人退休或事務所終止業務時,所保存的公證文書必須移交給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接管,不會無人保管。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不確定某位民間公證人是否還在執業,可以直接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他們會告訴你檔案目前由誰保管或已移交到哪裡。
Q3公證法第 18 條是什麼?▾
規範公證書原本保存規則的條文。原本必須留在公證處不得攜出,例外為法律調閱或避免事變,且攜出時必須先製作影本留存。
Q4公證書原本可以帶回家保管嗎?▾
不能。88 年修法後原本必須保存於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連公證人自己都不能任意攜出,請求人能拿到的只有正本或繕本。
Q5什麼叫「依法律調閱」?▾
必須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稅捐稽徵法)明文授權才行,行政命令、機關函釋、上級指示都不夠。
Q6公證書原本要保存多久?▾
依司法院公證書類保存銷燬辦法,原本一般保存 30 年以上,依文書性質有不同年限規定,未屆滿不得銷燬。
Q7公證書原本怎麼申請繕本?▾
向原辦理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申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填寫繕本申請書、繳交工本費(約 NT$200-500/份),即可領取蓋公證印的繕本。
Q8不知道原辦理公證處在哪裡怎麼辦?▾
向居住地的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索引系統,或撥打司法院公證業務查詢專線。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可向所屬地方法院查詢。
Q9公證書原本遺失怎麼處理?▾
原本不會遺失,永遠在公證處。請求人遺失的是正本或繕本,可重新申請補發。如懷疑被竊或偽造,立即向公證處查驗並報警。
Q10公證人退休後公證書去哪裡?▾
民間公證人退休或事務所終止業務時,所保存的公證文書必須移交給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接管。可向該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檔案現況。
Q11公證書原本 vs 正本 vs 繕本 vs 影本差在哪?▾
原本留公證處不得攜出;正本是給請求人的、蓋公證印的副本與原本同效力;繕本是事後補發的認證副本;影本是一般複印無認證效力較低。
Q12警察 vs 法院 vs 稅務員誰可以調閱公證書?▾
看法律依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明文授權可調;警察若只憑行政命令不行,須有具體法律授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itle | headers | rows |
|---|---|---|
| 公證書三種版本比較 | [ "項目", "原本", "正本/繕本", "影本" ] | [ [ "保存地點", "公證處或事務所", "請求人持有", "任何人持有" ], [ "攜出限制", "原則禁止攜出", "可自由攜出使用", "無限制" ], [ "法律效力", "終極證據", "與原本同等效力", "備查用,須加證明" ], [ "蓋印認證", "公證人簽名蓋章", "蓋有公證印", "一般複印無認證" ], [ "重製方式", "唯一原件", "依原本繕製", "一般影印" ], [ "遺失補救", "不會發生", "可申請補發", "可申請新繕本" ] ] |
| 誰可以調閱公證書原本 | [ "調閱者", "依據", "是否合法" ] | [ [ "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 350 條等", "可(依法律)" ], [ "檢察官(刑事偵查)", "刑事訴訟法 135 條搜索扣押", "可(依法律)" ], [ "稅務機關", "稅捐稽徵法明文授權", "視具體授權" ], [ "警察(一般行政調查)", "僅內部函釋或行政命令", "不可" ], [ "債權人", "無法律授權", "不可,須走法院調卷" ], [ "親屬或第三人", "無法律授權", "不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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