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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398 號
要旨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82)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二一六號函略以:「按外國人兩願離婚,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亦為有效;其離婚之事實原因,準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以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夫之本國法為準。來文所提美籍夫妻協議離婚之事例,倘核與上開準據法之規定尚無違背,參照公證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依法就其協議離婚書上之簽名予以認證。」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82)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二一六號函略以:「按外國人兩願離婚,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亦為有效;其離婚之事實原因,準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以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夫之本國法為準。來文所提美籍夫妻協議離婚之事例,倘核與上開準據法之規定尚無違背,參照公證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依法就其協議離婚書上之簽名予以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