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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廳民三字第 10033 號
要旨
公證書應由公證人作成,如由請求人或代理人逕以電腦套表列印公證書中有關公證事項內容及法院公證處全銜等欄,與法不符
全文內容
來函所指「公證書 本」,應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定附式三,其係公證人製作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錄繕本等之格式,依公證法第四條、第十七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證書應由公證人作成,如由請求人或代理人逕以電腦套表列印公證書中有關公證事項內容及法院公證處全銜等欄,與現行公證法之規定不符,惟所提意見將留供本院研修公證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