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4 條規定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代理者(如遺囑、結婚、收養)除外。
Q · 公證一定要本人到場嗎?
原則可代理,遺囑等例外不行
依公證法第 4 條,公證和認證原則上都可委託代理人辦理,準備授權書、印鑑證明、代理人身分證件即可。但法律明文禁止或事件性質不允許者除外,例如民法第 1191 條規定公證遺囑必須立遺囑人本人「口述」、結婚與收養涉及親身意思表示,皆不得代理。
絕大多數人聽到「公證」兩個字,腦中浮現的畫面就是請假、跑公證處、排隊、簽名。所以當你人在國外、住在偏遠縣市、或臥病在床,你以為這件事根本辦不成。但公證法第 4 條告訴你一個被嚴重低估的事實:絕大部分的公證和認證都可以委託代辦。授權書、代理人、必要文件,就能完成。但這條的力量更在「但書」:有兩種情況絕對不能代理,一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例如民法第 1191 條規定立公證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本人「口述」),二是事件性質不允許的(例如結婚、收養涉及親身意思表示)。這條分界線,知道的人省下機票錢和半個月時間,不知道的人在親人臨終想立遺囑時,可能因為「以為可以委託律師代辦」而錯過最後窗口。
公證法第 4 條為公證程序的代理總則性規範,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雙層結構:第一句確立公證與認證得由代理人為之,第二句但書排除法律規定不得代理(如遺囑公證、密封遺囑)與事件性質不允許代理(如結婚、收養、認領等親身意思表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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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能。民法第 1191 條規定立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這個「口述」就是公證法第 4 條但書所稱的「法律規定不得代理」。但你可以做的是請公證人到醫院或自宅,公證人會出勤。預約時直接說明病人不能移動,公證人會評估後外勤,費用加計差旅但金額有限,往往是搶救遺囑的關鍵。
標準三件套:授權書(明確寫出代理事項、不能空白)、本人印鑑證明、代理人身分證件。授權書若境外簽署,要經駐外館處或國外公證人認證再加外交部複驗。「代理事項」務必寫得具體,例如「代為辦理 OO 路房屋過戶之公證手續」,寫得太籠統公證人會要求補正甚至駁回,多走這一步比事後重做省下大量時間。
公證程序的代理總則,確立「原則可代理、但書排除」雙層結構:公證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代理者除外。
由本人授權的代理人,代為向公證人提出公證或認證請求的程序行為。本人不必到場,但授權範圍要具體明確。
涉及不可替代之個人意思表示的事件,例如結婚、收養、認領、立遺囑等身分行為,本人必須親自到場。
可以。本條同時涵蓋公證與認證兩種程序,授權書可一併授權處理,但代理事項要寫清楚。
代理事項要具體寫明標的與案由(例如「代為辦理 OO 路 X 號房屋過戶之公證手續」),不可寫「處理一切事務」這種空白授權。授權書需本人簽名。
授權書在當地由駐外館處或國外公證人認證後,寄回台灣經外交部複驗,代理人就可持該文件至公證處辦理。
直接打電話給公證人說明情況,公證人會評估後外勤到病床或自宅。費用加計合理差旅,是搶救遺囑時間窗口的關鍵。
授權書(事項具體)、本人印鑑證明、代理人身分證件,三件套缺一不可。
公證法 §4 的代理人不限律師,親友、員工皆可。但實務上代理事項涉及複雜文件時,律師代理較不易被公證人駁回授權書。
民法 §1191 屬於本條但書「法律規定不得代理」的具體內容,兩者並非衝突而是內外配套。公證遺囑必須立遺囑人本人口述。
| 比較面向 | 可以代理 | 不能代理 |
|---|---|---|
| 事件類型 | 不動產交易、債權債務認證、公司文件公證、跨國交易授權、定型化契約公證 | 公證遺囑(民法 1191)、密封遺囑(民法 1192)、結婚、收養、認領、其他身分行為 |
| 代理人資格 | 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律師、親友、員工皆可) | 不適用(必須本人) |
| 本人無法到場時對策 | 委託代理人攜授權書辦理 | 聲請公證人外勤至本人所在地(醫院、自宅) |
| 境外簽署文件處理 | 授權書經駐外館處認證 + 外交部複驗即可 | 無變通方法,須待本人返台或聲請公證人前往境外(罕見) |
| 授權範圍要求 | 代理事項必須具體明確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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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得喪變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即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僅規定由代理人請求公、認證者,應提出授權書,並未限制何種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請求公、認證時,不得委由代理人為之;惟部分公、認證事件,由於實體法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之遺囑事件),或因事件之性質(如結婚事件),必須由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者,自不宜委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為期明確,並避免在實務上滋生疑義,爰於本條增設有關代理請求公、認證暨例外限制之規定,俾資依循。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得喪變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即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僅規定由代理人請求公、認證者,應提出授權書,並未限制何種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請求公、認證時,不得委由代理人為之;惟部分公、認證事件,由於實體法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之遺囑事件),或因事件之性質(如結婚事件),必須由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者,自不宜委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為期明確,並避免在實務上滋生疑義,爰於本條增設有關代理請求公、認證暨例外限制之規定,俾資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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