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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23 號
要旨
公司行號可否經營「文件及資訊存證」業務
全文內容
一 依公證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必須經由具有公證人資格者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始生公證法上之效力。來函所詢公司行號可否經營「文件及資訊存證」業務一事,依當事人申請函說明二所載,其業務範圍涉及文書之「認證或簽證」,因與前開公證法規定不合,自不生公證法之效力,且其使用與公證法所定「認證」相同之用語,易使民眾對經由其認證或簽證文書之效力,發生混淆誤認,影響依公證法所作成公、認證文書之公信力,似有所不宜。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關於可否准予經營一節,仍請 貴部本諸權責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