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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三字第 16888 號
要旨
公司行號擬登記經營之「國外結婚文件申辦、公證」業務,是否具公證法之效力
全文內容
依公證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必須經由具有公證人資格者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始生公證法上之效力。來函所詢公司行號擬登記經營之「國外結婚文件申辦、公證」業務,就公證部分而言,如係指得由該公司行號自行公證國人至國外結婚所需之文件,因與公證法所定要件不符,自不生該法上之效力,又其使用相同之「公證」用語,易使一般人發生混淆誤認,亦有不宜。上述意見僅供參考,關於可否准許登記經營一節,仍請 貴部本諸權責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