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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三字第 02747 號
要旨
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得否辦理公證,並載明於保證人未能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疑義,請參酌公證法及公司法規定而為審酌
全文內容
按公證人處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此觀公證法第 4 條、第 5 條及第26 條(現行公證法第 2 條、第 80 條)規定之意旨甚明。至公證書得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而有執行力,則應依公證法第 11 條(現行公證法第 13 條)之規定決之。又依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機構須其組織章程內有得為保證之規定,方得為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人。來函所述關於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得否辦理公證,並載明於保證人未能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疑義乙案,請參酌公證法及公司法前揭規定而為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