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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2. 公證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3.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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