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 條規定,公證請求可用言詞或書面為之,言詞請求由公證人作筆錄並簽名後,效力同書面。
Q · 辦公證一定要先寫好書面請求嗎?
不用。可以直接用講的,公證人作筆錄
依公證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證或認證請求可用言詞或書面提出。言詞請求時,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效力與書面請求書相同。第 3 項並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確保筆錄格式的嚴謹性。
公證這件事,多數人以為要先寫一份正式的請求書,蓋好章、簽好名,才能踏進公證處的門。其實不用。公證法第 3 條給了你一條更簡單的路:你可以直接用「講的」。年邁的父母想做遺囑公證、不識字的長輩要辦土地買賣、突發狀況需要緊急公證,這條規定讓「寫不出書面」不再是阻礙。你開口說,公證人或助理會幫你作成筆錄,你再簽個名,效力跟你親自寫一份請求書完全一樣。這條看似行政小事,卻把公證的入口從「會寫字的人」打開到「所有有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但要注意:言詞請求的筆錄效力等同書面,講錯了也算數;筆錄格式還要準用非訟事件法的規定,不是隨便寫寫。
公證法第 3 條為公證請求形式規範,允許請求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公證或認證請求;言詞請求時須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經雙方簽名後具有與書面請求書相同的法律效力,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建構公證制度的可近用性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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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這正是公證法第 3 條設計的核心場景之一。長輩本人到公證處或請公證人到場,當場用口頭講遺囑內容,公證人作成筆錄,由長輩按指印或簽名確認。內行人提示:遺囑公證最好同步錄影留存,因為日後若有繼承人質疑遺囑能力,影片能補強當時精神狀態清楚的事實,這比筆錄本身更有說服力(民法第 1191 條公證遺囑相關)。
不算。公證法第 3 條的言詞請求是指請求人本人或代理人到場,公證人當面作筆錄,不是隔空對話。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真的無法到場,要走的是公證法第 4 條的代理人請求,由代理人持經本人簽名或蓋章的委任狀到場辦理,而不是用通訊軟體簡化流程,否則公證效力會出問題。
規範公證請求形式: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言詞請求由公證人作筆錄並簽名後,效力同書面請求書。
請求人本人或代理人當面到公證處或現場,向公證人口頭陳述要公證的事項,由公證人作成筆錄記錄。
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就請求人言詞請求內容當場作成的紀錄文件,經雙方簽名後具與請求書同等效力。
形式不同(口述 vs 填表)、簽名順序不同(言詞請求須作筆錄者先簽再請求人簽),但效力與適用程序完全相同。
先打電話到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預約 → 說明特殊狀況請對方安排助理人 → 當面口述 → 公證人作筆錄並簽名 → 請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致電當地公證處說明緊急情況(如病榻、無法移動),請求公證人或助理人到院、住所辦理;建議全程錄影留存。
費用依公證事件性質計算(如金額、文件類型),與請求形式無關。言詞或書面收費標準相同。
請求人身分證、印章、相關文件正本(如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囑草稿、契約底稿),代理人需備委任狀。
言詞請求由請求人本人到場口述(第 3 條);代理人請求由代理人持委任狀代為辦理(第 4 條)。長輩無法到場走代理人路線。
公證筆錄須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親自作成並簽名,具法律效力;自行錄音僅是事實紀錄,無公證效力。
| 比較面向 | 書面請求 | 言詞請求 |
|---|---|---|
| 請求形式 | 請求人或代理人填寫並簽名請求書 | 請求人口述,由公證人作筆錄並簽名 |
| 適用對象 | 能書寫者、預先準備好文件者 | 不識字、行動不便、緊急狀況者 |
| 簽名要件 | 請求人或代理人於請求書上簽名 | 作筆錄者先簽名,請求人或代理人再簽名 |
| 效力 | 公證請求基礎文件 | 筆錄效力同書面請求書(第 1 項) |
| 格式規範 | 準用非訟事件法聲請書狀規定 | 準用非訟事件法筆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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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處得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公證處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本法第二條已將修正前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為一條,爰將第一項之「前二條」修正為「前條」,以資配合。 三、本法係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為因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以言詞請求公、認證之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公證人(包括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或其助理人均得因以言詞請求公、認證而作或筆錄之規定,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之。 四、公、認證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公證法為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非訟事件法第一條亦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有關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應如何載明等事項,在立法體例上,應以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為宜,且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對於原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各該條文重要內容已可概括,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公證處得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公證處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本法第二條已將修正前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為一條,爰將第一項之「前二條」修正為「前條」,以資配合。 三、本法係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為因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以言詞請求公、認證之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公證人(包括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或其助理人均得因以言詞請求公、認證而作或筆錄之規定,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之。 四、公、認證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公證法為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非訟事件法第一條亦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有關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應如何載明等事項,在立法體例上,應以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為宜,且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對於原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各該條文重要內容已可概括,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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