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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60017014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釋示公證法第 95 條第 1 項請求交付之文書及同法第 127 條所收取之閱覽費之適用疑義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公證法第 95 條第 1 項及第127 條適用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12 月 23 日院欽文忠字第 1050007529 號函。

二、按請求書係由當事人所製作,與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書、附件、附屬文件有別(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85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97 條第 1 項參照),尚難謂為公、認證書之附件或附屬文件。準此,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公證法第 95 條規定請求交付卷宗(全卷)時,其得請求交付之文書,僅限於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而不包括請求書,是其等依同條規定,僅請求交付請求書影本,亦不應准許。

三、公證法第 127 條所收取之費用為閱覽費,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收取者則為交付費,兩者規範對象不同。故如同時請求閱覽卷宗與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或節本,兩項費用均應收取;如僅請求其一,則分別依同法第 127 條或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費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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