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 10 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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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0條列出四款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違反時依第11條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
Q · 公證人和對方有親戚或利害關係,公證書還有效嗎?
依公證法第10條,公證人有利害關係、四等親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四款情形不得執行職務。若違反,配套第11條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實務上要證明關係存在後,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公證書效力不存在之訴,或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異議之訴。
白話解讀
公證書最大的權威來自「中立公證人見證並確認」。但如果公證人本身和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是親戚、是法定代理人、是訴訟代理人,這個「中立性」就垮了。法律列出四種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自己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和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四等親內親屬關係(包含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以及同居家長家屬)、是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同一事項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違反呢?看下一條(第11條):所作成的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這條結合下一條,是你挑戰一份對你不利的公證書時,第一個要查的攻擊點。挑戰公證書的內容真實性很難,但挑戰公證人的迴避違反相對直接,只要你能證明關係存在,效力就崩盤。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10條為公證人迴避規範,列舉四款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等親內親屬或同居家長家屬關係、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同一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違反時配套第11條導致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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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證人是對方的遠親會影響公證書效力嗎?▾
要看「遠」到什麼程度。公證法第10條第二款明確以「四等親」為界線。四等親內(包含堂表兄弟姊妹、姪甥輩等)就是迴避事由;超過四等親則不在本條範圍。但即使超過四等親,如果有其他利害關係(如生意夥伴、長期客戶),仍可能落入第一款「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實務上很多人以為遠親就沒影響,結果一查發現是三等親或四等親內,攻擊路徑直接成立。
Q2我怎麼知道公證人和對方是不是有關係?▾
幾個調查管道:第一,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可查公證人基本資料、所屬法院和事務所;第二,法人登記查詢可看公司股東、董事,比對是否有交集;第三,戶籍謄本可看親屬關係。實務上律師接到公證書效力爭議案件,第一個動作就是把公證人和對方所有關係人做交叉比對。若不是律師,至少先用搜尋引擎查公證人姓名與對方公司或姓名的公開關聯。
Q3公證人迴避違反但對方還是去聲請強制執行了怎麼辦?▾
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名義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在訴訟中主張公證書因公證法第10條迴避違反、依第11條不生公證效力,因此不具強制執行效力。時間是最大的敵人。一旦財產被查封、拍賣、價金分配完畢,事後再翻案的難度大增,必要時可同時聲請假處分阻擋執行進度。
Q4公證法第10條是什麼?▾
公證人迴避規範,列舉四款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事由,配套第11條構成公證書效力攻擊體系。
Q5公證法第10條的四款迴避事由有哪些?▾
利害關係、四等親內親屬/配偶/同居家屬、法定代理人、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四款列舉、任一即構成。
Q6什麼叫四等親?▾
依民法親等計算含堂表兄弟姊妹、姪甥輩、叔伯姑舅姨,加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與同居家長家屬。
Q7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是什麼意思?▾
公證書失去公證制度賦予的證據力與執行力,等同沒有經過合法公證,可主張效力不存在。
Q8公證人和對方有親戚關係怎麼攻擊公證書?▾
蒐證關係 → 主張第10條第2款 → 配套第11條主張公證書不生效力 → 提確認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
Q9怎麼證明公證人和對方有利害關係?▾
戶籍謄本證親屬關係、法人登記查股東董事、合作協議或新聞報導證明商業合作。
Q10對方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怎麼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異議之訴,必要時同時聲請假處分阻擋執行。
Q11挑戰公證書效力要多少錢?▾
確認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跳,視標的金額調整。
Q12公證法第10條 vs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迴避)差在哪?▾
10條為列舉式針對公證人,民訴32條同樣列舉但針對法官,公證迴避違反導致公證書不生效,法官迴避違反導致裁判得上訴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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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次 | 事由 | 重點 | 舉證難度 |
|---|---|---|---|
| 第1款 | 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 | 含經濟、職務、長期合作等利益 | 中 |
| 第2款 | 四等親內親屬/配偶/同居家屬 | 親屬關係終止後仍適用 | 低(戶籍謄本可證) |
| 第3款 | 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 限定法定代理人不含意定代理人 | 低 |
| 第4款 | 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 | 「曾為」即構成,不需現任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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