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0條列出四款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違反時依第11條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
Q · 公證人和對方有親戚或利害關係,公證書還有效嗎?
可能不生效,可依第10、11條挑戰
依公證法第10條,公證人有利害關係、四等親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四款情形不得執行職務。若違反,配套第11條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實務上要證明關係存在後,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公證書效力不存在之訴,或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異議之訴。
公證書最大的權威來自「中立公證人見證並確認」。但如果公證人本身和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是親戚、是法定代理人、是訴訟代理人,這個「中立性」就垮了。法律列出四種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自己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和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四等親內親屬關係(包含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以及同居家長家屬)、是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同一事項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違反呢?看下一條(第11條):所作成的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這條結合下一條,是你挑戰一份對你不利的公證書時,第一個要查的攻擊點。挑戰公證書的內容真實性很難,但挑戰公證人的迴避違反相對直接,只要你能證明關係存在,效力就崩盤。
公證法第10條為公證人迴避規範,列舉四款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等親內親屬或同居家長家屬關係、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同一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違反時配套第11條導致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
要看「遠」到什麼程度。公證法第10條第二款明確以「四等親」為界線。四等親內(包含堂表兄弟姊妹、姪甥輩等)就是迴避事由;超過四等親則不在本條範圍。但即使超過四等親,如果有其他利害關係(如生意夥伴、長期客戶),仍可能落入第一款「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實務上很多人以為遠親就沒影響,結果一查發現是三等親或四等親內,攻擊路徑直接成立。
幾個調查管道:第一,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可查公證人基本資料、所屬法院和事務所;第二,法人登記查詢可看公司股東、董事,比對是否有交集;第三,戶籍謄本可看親屬關係。實務上律師接到公證書效力爭議案件,第一個動作就是把公證人和對方所有關係人做交叉比對。若不是律師,至少先用搜尋引擎查公證人姓名與對方公司或姓名的公開關聯。
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名義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在訴訟中主張公證書因公證法第10條迴避違反、依第11條不生公證效力,因此不具強制執行效力。時間是最大的敵人。一旦財產被查封、拍賣、價金分配完畢,事後再翻案的難度大增,必要時可同時聲請假處分阻擋執行進度。
公證人迴避規範,列舉四款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事由,配套第11條構成公證書效力攻擊體系。
利害關係、四等親內親屬/配偶/同居家屬、法定代理人、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四款列舉、任一即構成。
依民法親等計算含堂表兄弟姊妹、姪甥輩、叔伯姑舅姨,加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與同居家長家屬。
公證書失去公證制度賦予的證據力與執行力,等同沒有經過合法公證,可主張效力不存在。
蒐證關係 → 主張第10條第2款 → 配套第11條主張公證書不生效力 → 提確認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
戶籍謄本證親屬關係、法人登記查股東董事、合作協議或新聞報導證明商業合作。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異議之訴,必要時同時聲請假處分阻擋執行。
確認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跳,視標的金額調整。
10條為列舉式針對公證人,民訴32條同樣列舉但針對法官,公證迴避違反導致公證書不生效,法官迴避違反導致裁判得上訴撤銷。
| 款次 | 事由 | 重點 | 舉證難度 |
|---|---|---|---|
| 第1款 | 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 | 含經濟、職務、長期合作等利益 | 中 |
| 第2款 | 四等親內親屬/配偶/同居家屬 | 親屬關係終止後仍適用 | 低(戶籍謄本可證) |
| 第3款 | 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 限定法定代理人不含意定代理人 | 低 |
| 第4款 | 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 | 「曾為」即構成,不需現任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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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佐理員、助理人均僅係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輔助人員而已,有關公證事務之執行及公證書之作成,仍須由公證人親自為之,並負其全責。是佐理員或助理人對於其職務之執行並無迴避之必要,爰參考德、奧、日、韓諸國均僅就「公證人」部分設迴避規定之例(德國公證法第三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三條、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二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一條),將佐理員迴避之規定刪除。又公證事件屬非訟性質,其迴避之條款不宜全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在公證法內訂定其規範,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二條及德國公證法第三條採列舉方式修正之。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佐理員、助理人均僅係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輔助人員而已,有關公證事務之執行及公證書之作成,仍須由公證人親自為之,並負其全責。是佐理員或助理人對於其職務之執行並無迴避之必要,爰參考德、奧、日、韓諸國均僅就「公證人」部分設迴避規定之例(德國公證法第三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三條、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二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一條),將佐理員迴避之規定刪除。又公證事件屬非訟性質,其迴避之條款不宜全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在公證法內訂定其規範,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二條及德國公證法第三條採列舉方式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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