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9 條規定公證人簽名應記載職稱及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並應記載事務所所在地。
Q · 公證書要怎麼快速判斷真假?
看簽名旁有沒有完整職稱+所屬法院+事務所地址
依公證法第 9 條,公證人在公證書上簽名時,必須同時記載職稱(法院公證人或民間之公證人)、所屬法院;如果是民間公證人,還要記載事務所所在地。三項要件齊全才符合法定形式。拿到任何公證書,先看簽名那一行旁邊的小字,任一項缺漏或不一致,就是發動真偽質疑或上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反查的起點。
假公證書市場一直存在,特別在外籍婚姻、海外文件、國外學歷認證這種驗證不便的情境。怎麼快速判斷你手上這份文件是不是真的公證書?看公證人簽名那一行的旁邊。法律規定: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職稱(公證人或民間之公證人)和所屬法院(地方法院或分院名稱);如果是民間公證人,還必須記載事務所所在地。三項缺一不可。一份「公證書」如果只有公證人簽名而沒有完整職稱、所屬法院、事務所地址,第一道紅燈就亮了。這條本身規範的是公證人怎麼簽名,但對你來說,它是一張「真偽快速檢測表」。多花十秒鐘比對這三項,避免被假文件矇騙的價值,遠超過那十秒。
公證法第 9 條為公證人職務簽名的形式要件規範,要求公證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職稱(區分法院公證人或民間之公證人)及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尚須記載事務所所在地,藉此使公證書具備可驗證性,並作為雙軌制(法院公證人並行民間公證人)下辨識公證人身分的法定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是公證人應遵守的形式義務,違反不必然導致公證書無效(不像第 10 條迴避違反必然無效)。但缺記載會引發兩個問題:一是反映該公證人作業有疏失,二是讓事後反查、辨識真偽更困難。內行人提示:拿到記載不完整的公證書,先打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反查,如果該公證人確實存在且事務所地址可查,瑕疵屬於形式而非實質;如果反查不到,這份文件可能根本就是偽造的。
本條規定民間公證人額外要記載事務所所在地,因為法院公證人附屬於特定法院、地址明確;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地址則由司法院核定、需要明示讓外界知悉。內行人提示:所以如果你收到的公證書職稱寫「公證人」(沒寫民間之公證人)但又有事務所地址,這個搭配就矛盾了,是辨識偽造的線索之一。
公證人職務簽名形式要件條文,要求記載職稱、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加記事務所地址。是公證書真偽辨識的法定基礎。
(一)職稱『公證人』或『民間之公證人』、(二)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三)民間公證人加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公證人附屬特定法院、地址明確;民間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獨立執業,須明示事務所地點才能被反查。
1999 年公證法修正建立『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並存體系,前者公務員身分、後者司法院遴任獨立執業。
看簽名旁三項要件是否齊全 → 上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反查 → 比對職稱與事務所地址搭配是否邏輯一致。
Google『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輸入公證人姓名 + 所屬法院,可查到事務所地址、遴任日期等公開資料。
先檢查台灣公證人簽名三項要件 → 確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章 → 必要時請收件機關協助二次驗證。
保留原件 → 上司法院系統反查公證人 → 電話確認所屬法院公證處 → 反查不到即可循刑法偽造文書罪報警。
法院公證人記載職稱+所屬法院兩項;民間公證人多一項事務所地址。職稱寫法也不同(『公證人』vs『民間之公證人』)。
第 10 條迴避違反必然無效;第 9 條形式要件違反屬程序瑕疵,不必然無效但構成反查與質疑起點。
| 比較面向 | court_notary | private_notary |
|---|---|---|
| 簽名時應記載項目 | 職稱(公證人)、所屬法院 | 職稱(民間之公證人)、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 |
| 身分歸屬 | 公務員,編制於地方法院或分院公證處 | 司法院依公證法第 24-30 條遴任,獨立執業 |
| 事務所地點規範 | 依附法院,無獨立事務所地址 | 須由司法院核定地址並對外公開 |
| 反查途徑 |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電話確認 | 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公開查詢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關於公證人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關於公證人、佐理員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建立,並配合本法簡化公證文書,免蓋圖記之修正(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因執行公、認證職務或其相關事務,於作成文書上為簽名時,自宜載明其職稱及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加載其事務所之所在地址,以表明其職務身分及係依本法執行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三條、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二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例,並兼顧本法採雙軌並行之公證制度,增設本條,加以規定。
關於公證人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關於公證人、佐理員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建立,並配合本法簡化公證文書,免蓋圖記之修正(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因執行公、認證職務或其相關事務,於作成文書上為簽名時,自宜載明其職稱及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加載其事務所之所在地址,以表明其職務身分及係依本法執行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三條、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二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例,並兼顧本法採雙軌並行之公證制度,增設本條,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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