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公證原則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事件性質有必要時得於他處辦理;時間外亦可辦理。
Q · 下班後或假日可以辦公證嗎?
可以。公證法 80 條留下時間外與場外辦理彈性
依公證法第 80 條第二項,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原則上依一般法令規定(上班時間),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第一項並規定地點原則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事件性質有必要時得在他處辦理。實務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對病榻立遺囑、施工現場勘驗、夜間商務簽約等急件,多半可協調時間外辦理,會酌收加成費用。
常識會告訴你政府機關下午五點關門。法院公證處的確是這樣,但法律對公證人的工作場所和時間其實留了大幅的彈性空間。第一項說:公證原則上要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辦,但事件性質不適合或有其他必要時,可以到別的地方辦。第二項說:時間原則上依一般法令規定(也就是上班時間),但必要時,可以在法令時間之外辦。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人生需要公證的時刻,常常不發生在週一到週五的早上九點。父親在週六凌晨病危、跨國客戶要求週日簽約完成、工地違規施工現場立刻需要事實認定公證。這條是「彈性」這件事的合法依據,但這個彈性是要你主動爭取的,不是不問就會自動出現。
公證法第 80 條為公證事務辦理場所與時間之原則性規範,採「原則固定、例外彈性」設計:辦理地點以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為原則,事件性質有必要者得於他處辦理;辦理時間依一般法令規定,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本條是「現場公證」「夜間公證」「假日急件」等彈性公證服務的法律基礎。
可以。公證法第 80 條第二項明文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法院公證處受作息限制,但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是私人營業場所,急件多半可協調時間外辦理,會酌收時間外加成費,由司法院設有上限。內行人提示:週末或夜間預約時,先講清楚事件性質和急迫理由,公證人才好評估費用和出勤。
現場公證(學理上稱體驗公證)是公證人親自到事件發生地觀察、記錄事實,作成公證書。與一般公證最大差別是公證的客體:一般公證是法律行為(契約、遺囑),現場公證是事實狀態(漏水現場、施工瑕疵、會議過程)。內行人提示:現場公證的證據力極強,因為由國家認可的公證人親自體驗並記錄,事後對方主張事實不是這樣幾乎無從翻案。
規範公證事務的辦理場所與時間,採原則固定例外彈性設計,是病榻立遺囑、現場勘驗、夜間商務的法源。
指依事件本質在事務所辦理不適當的情形,如病榻立遺囑、施工現場勘驗、會議現場公證等。
指一般公務員上班時間以外,包含夜間、週末、國定假日,須具備必要事由方可辦理。
公證人親自到事件發生地觀察記錄事實狀態的公證形式,學理上稱體驗公證,證據力極強。
撥打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電話,明確點出「事件性質有必要」或「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的法定關鍵字。
依司法院訂定之公證費用標準,時間外加成有上限規範,事務所會在預約時告知總額。
立遺囑人身分證、見證人 2 人身分證、遺囑草稿或意旨重點、現場錄影設備備援雙保險。
提出醫師診斷書、施工瑕疵照片、會議通知、出國機票等具體事證,公證人會在公證書中載明事由。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私人營業場所,時間地點彈性高於受公務員作息限制的法院公證處。
現場公證針對事實狀態,由公證人親自體驗記錄;一般公證針對法律行為文書。前者證據力極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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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證處 vs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
| 現場公證 vs 一般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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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依事件之性質,不能於公證處為之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一條第三項已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區域內或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故將本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公證人辦公處所之原則規定,增列「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資配合。惟事實上,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現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此等情形均須於事務所外執行職務,方為適當,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例,將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修正之,使其更為具體明確。 二、第二項不修正。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依事件之性質,不能於公證處為之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一、本法第一條第三項已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區域內或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故將本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公證人辦公處所之原則規定,增列「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資配合。惟事實上,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現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此等情形均須於事務所外執行職務,方為適當,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例,將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修正之,使其更為具體明確。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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