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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院台廳一字第 01514 號
要旨
公證人必要時得於公證處以外之適當處所辦理結婚
全文內容
一 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亦不以經法院公證人公證為必要。
二 監所中之受刑人或在押被告,如能獲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之許可,至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者,公證人自應准予辦理公證結婚。
三 至於受刑人或在押被告申請法院公證人至監所內之會客室、接見室,辦理公證結婚,可否准許一節,則因其提供之場所狀況不同而有異,應視其能否完成公開儀式為斷,如確能完成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者,公證人基於便民之旨 (公證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 ,亦可准予辦理公證結婚,惟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