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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秘台廳民三字第 06723 號
要旨
公證人於例外符合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8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下,始得於管轄區域外及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須親自到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
全文內容
按公證人應以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次按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證人原則上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且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於例外符合前開法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下,始得於管轄區域外及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又公證法第 8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須親自到現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