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7條規定公證人原則上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急迫或事件性質有需要時可跨區,跨區所作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Q · 公證人跨區辦的公證遺囑會無效嗎?
不會。公證法第7條第二項明定效力不受影響
依公證法第7條第二項,公證人縱使違反第一項區域規定而跨區辦理公、認證文書,文書效力不受影響。立法者刻意把「公證人職務紀律」與「請求人文書效力」切開:跨區頂多是公證人本身可能受懲戒,但你拿到的公證書、認證書在法律上完全有效。病榻立遺囑、急迫合約等情形可放心。
你父親病危住在台北榮總,急著立公證遺囑。你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說「我幫你找一位民間公證人」。但這位公證人事務所登記在新北地院,去台北榮總就是「跨區」了。心裡冒出一個問題:跨區辦的公證遺囑會不會無效?這條法律幫你直接堵死這個顧慮。第一項規定:公證人原則上應在所屬法院的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有急迫情形或事件性質有需要的,可以跨區。第二項是這條真正的價值所在: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的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意思是:公證人為了你的急迫情形跨區,國家可能會處罰公證人本人,但你的文書不因此無效。立法者刻意把效力保障跟區域規範分開,避免請求人成為被波及的犧牲品。
公證法第7條為公證人職務區域規範,第一項要求公證人原則上於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設有急迫情形與事件性質必要兩款例外;第二項則為效力保護條款,明定違反區域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將公證人紀律與請求人權益分軌處理。
可以。公證法第7條第一項但書明確列舉「急迫情形」和「依事件性質有必要」是公證人跨區的合法事由。立遺囑人病危屬於前者,醫院現場辦理屬於後者,雙重正當化。內行人提示:很多家屬不知道公證人可以到醫院辦理,硬把病人移送到法院反而加重病情。直接打電話給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講清楚是「病榻立遺囑」,多數有經驗的公證人會立刻安排。費用會略高於常規,因為包含出差時間。
有效。公證法第7條第二項白紙黑字寫「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立法者就是要排除「公證人跨區會影響你權益」的疑慮。內行人提示:跨區頂多是公證人自己的職務紀律問題,國家可能對公證人作出懲處,但跟你的文書效力完全脫鉤。所以對手方拿這個理由攻擊你的公證書是徒勞的。
請求人不受限(第6條),但公證人原則上不應跨區(第7條第一項)。如果不是急迫或事件需要,公證人主動跨區去你家辦案,他自己可能違反職務紀律。最好的做法是:你跨區去找他,這樣他在自己的事務所辦理,雙方都合法。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想挑遠方的特定專業公證人,搭高鐵過去比要他來找你更穩。
公證人應在所屬法院區域內辦理職務,但急迫可跨區,跨區所作文書效力不受影響。是規範公證人區域並保護請求人權益的雙軌條文。
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管轄區域,例如新北地院公證人原則上在新北市轄區辦案,跨到台北市就是跨區。
請求人因時間急迫無法等待公證人於常規區域辦理之情況,例如病榻立遺囑、即將出國、合約期限逼近等。
公證人跨區辦的公、認證文書效力照樣成立,立法者把公證人紀律與請求人文書效力切開,避免無辜請求人受波及。
直接電話聯繫鄰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說明病危急迫事由與醫院地點,請對方依公證法第7條第一項但書跨區出勤。
依公證費用標準收基本公證費,跨區出差另計,建議事前與公證人確認,並請其於公證書載明事由。
請公證人於公證書內載明事由(如病危診斷書、出國機票、合約期限),保留簡訊、email、通話紀錄等通訊證據。
直接引用公證法第7條第二項堵死此攻擊路線,火力轉向公證人迴避規定(§10)、形式要件、實質內容等真正能動搖效力的攻擊點。
第6條規範請求人(不受地區限制),第7條規範公證人(原則限區域)。兩者是雙軌規範,請求人選公證人自由,公證人辦地點有紀律。
| 比較面向 | law_court_notary | private_notary | exception |
|---|---|---|---|
| 區域限制 | 限所屬法院管轄區域 | 限所屬法院管轄區域 | 急迫情形或事件性質必要 |
| 違反後果(公證人) | 公務員懲戒 | 司法院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處分 | — |
| 違反後果(文書效力) | 不受影響 | 不受影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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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應依公證費用法,繳納公證費。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各有所屬之職務區域,為配合本法雙軌制度之建立,並期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趨於一致,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七條、韓國公證人法第十六條、義大利公證法第三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西班牙公證法第八條及比利時公證法第五條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公證人原則上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以免逾越區域而為不當之競爭致生流弊。又為兼顧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例如立遺囑人病危…等情形,亦宜許公證人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故兼採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例,於本項增列但書之例外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公證人如有違反,應僅屬於行政監督或懲戒之範疇,於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例,增列第二項,明定斯旨,以示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不生公證效力之規定不同。
請求人應依公證費用法,繳納公證費。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各有所屬之職務區域,為配合本法雙軌制度之建立,並期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趨於一致,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七條、韓國公證人法第十六條、義大利公證法第三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西班牙公證法第八條及比利時公證法第五條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公證人原則上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以免逾越區域而為不當之競爭致生流弊。又為兼顧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例如立遺囑人病危…等情形,亦宜許公證人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故兼採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例,於本項增列但書之例外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公證人如有違反,應僅屬於行政監督或懲戒之範疇,於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例,增列第二項,明定斯旨,以示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不生公證效力之規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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