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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824 號
要旨
公證人依據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得例外越區執行職務,惟該規定宜採嚴格解釋;若須出外至現場體驗,而該區無其他公證人可執行職務,或就請求公證之同一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需越區體驗者,均可認為適法;至體驗費為公證費之一部,依同法第 115 條、第 108 條規定,應按 1小時加收費用 1000 元,其數額不得增減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就民間公證人越區執行職務及收取實際體驗費計算二則疑義乙事,本院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9 年 1 月 19 日院通文忠字第 0990000402 號函。
二、按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各有所屬之職務區域,為配合本法雙軌制度之建立,並期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趨於一致,爰參考日本公證法第十七條、韓國公證人法第十六條、義大利公證法第三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西班牙公證法第八條及比利時公證法第五條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公證人原則上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以免逾越區域而為不當之競爭致生流弊。又為兼顧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例如立遺囑人病危…等情形,亦宜許公證人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基於合目的性考量,當事人依公證法第 6 條規定,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惟公證人原則上應依公證法第 7 條規定,以其所屬法院管轄區域為其執行職務之區域,於有急迫情形或依公證事件之性質,確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始得例外至轄區外執行職務,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宜採嚴格解釋。公證人於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須出外至現場體驗,若該體驗場所逾越其執行職務之區域,而該應為體驗場所之區域無其他公證人可執行職務時;或就請求公證之同一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需分別至所屬法院及其他法院管轄區域體驗者,均可認為符合前開但書規定,被請求之公證人得前往該場所執行職務。另本院依公證法遴任民間公證人時,即指定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地區之所屬法院轄區,是公證人自應知悉其執行職務區域之範圍,而不致有逾越所屬法院管轄區域而不自知之情形發生。
三、次按公證法第 115 條規定,請求作成公證書,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 1 小時加收費用 1,000 元;不滿 1 小時者,按1 小時計算。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15條所定體驗費,於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出外至現場實際體驗時,始能收取,是依前開規定,體驗費為公證費之一部,而公證法第 108 條規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從而公證人就須外出至現場實際體驗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於公證費外,應另依其體驗所需之時間計算及收取體驗費,且其數額不得增減。是公證人就有關開啟保管箱之公證事件,自應依前開規定收取公證費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資訊管理處、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