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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3773 號
要旨
民間公證人原則上應於其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然就具體個案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性質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始得在事務所以外之處所為之。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
全文內容
一、按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 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明揭:「惟事實上,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例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此等情形均須於事務所外執行職務,方為適當。」等語,足見民間公證人原則上應於其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然就具體個案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性質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始得在事務所以外之處所為之。
二、按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公證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公證法第 11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就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請求公證,該保證書因具有財產權性質,應依公證法第 108 條規定收取公證費用,如公證事件標的未載明價額者,依前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調查相關文件算定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