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1 條規定公證書須通過形式要件+公證人資格雙審查,缺一即不生公證效力。
Q · 公證書一定有法律效力嗎?
不一定,要件不全或公證人沒資格就無效
依公證法第 11 條,公證書要生效力須同時通過兩道審查:第一是「形式要件」(公證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程序與內容要件),第二是「人員資格」(公證人當時依法可執行職務,未觸犯第 10 條迴避事由、未被停職或免職)。任何一道失守,公證書即使蓋了大印,法律上等同白紙,無法逕受強制執行、也不具特別證據力。
你花了錢請公證人做公證,拿到一份蓋了大印的文書,心想這下穩了。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殘酷的事:公證效力不是「蓋章就有」,而是「程序完整才有」。如果這個公證人本來就不該執行職務(例如他是你對造的親戚、他已經被停職、他跟這件事有利害關係),那張看起來氣派的公證書,在法律上等於一張白紙。對方在法庭上一句「這個公證人依法不能執行職務」,整份文件就垮了。更可怕的是,多數人連自己拿到的公證書是不是有效都不知道,要到實際拿去聲請強制執行或當訴訟證據的那一刻,才發現踩到地雷。
公證法第 11 條為公證效力的「雙鎖機制」核心條文,明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必須同時具備:(1)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2) 公證人本身未違反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含第 10 條迴避事由、停職、免職、撤職)。任一要件欠缺,文書即不生公證效力,無強制執行力與特別證據力。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民間公證人可上法務部網站查執業狀態(有沒有被停職、免職、撤職)。公務員身分公證人查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告。至於公證法第10條的迴避事由(親屬關係、利害關係),這個只能自己評估或要求公證人聲明。內行人提示:辦重大公證前,直接書面詢問公證人「您與本件當事人或事項有無公證法第10條情形」,並要求簽名。這份聲明的價值在你需要時會放大十倍。
可以。公證費的對價是「有效的公證」,公證書不生效力等於對方沒有完整履約,你可以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也可以依民法侵權行為(公證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你因為信賴這份公證書所產生的後續損失。內行人提示:民間公證人依法強制投保責任保險(公證法第67條),你的求償對象不只公證人個人,還有保險公司。
通常還算數。公證效力跟協議本身的效力是兩件事。公證無效只是「失去公證書的特殊效力」(例如強制執行力、特別證據力),但協議的私法行為效力(買賣、租賃、贈與)通常仍然有效。內行人提示:差別在於原本可以直接拿公證書去聲請強制執行,現在你必須先打民事訴訟拿到勝訴判決,再去執行,時間成本和訴訟成本可能多出半年到一年。
公證效力的雙鎖機制核心條文,規定形式要件+公證人資格雙審查,缺一即無效。是公證制度公信力的法律總開關。
公證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程序與內容要件,含當事人到場、身分查驗、文書記載事項、簽章等。
指公證法第 10 條的迴避事由(利害關係、親屬關係)+ 被停職、免職、撤職等情形。
失效是自始不生效力(本條),撤銷是事後解除已生效力。本條屬「自始無效」型,等同白紙。
民間公證人查法務部公證人查詢系統,公務員身分公證人查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告。辦重大公證前可書面要求公證人出具無迴避事由聲明。
(1) 評估協議私法效力是否仍存(通常仍存)(2) 若需執行改打民事訴訟拿勝訴判決 (3) 同步向公證人請求公證費返還+損害賠償。
全額。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可加計因信賴公證書產生的後續損失(如錯失時機、改打訴訟的律師費)作為損害賠償。
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商業登記資料(業務往來)、法院判決或證人證言(利害關係)。準備程序就提出比言詞辯論才提強百倍。
11 條規範公證書本身效力(特殊效力消滅但協議仍存),民法 71 條規範法律行為本身效力(協議自始無效)。
| scenario | outcome | remedy |
|---|---|---|
| 形式要件不備(如必要記載事項漏列) | 不生公證效力 | 可重新辦理公證+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公證費 |
| 公證人違反第 10 條迴避事由 | 不生公證效力 | 向公證人求償+責任保險請求+檢舉至所屬地方法院 |
| 公證人被停職期間所作公證 | 不生公證效力 | 同上,另可向法務部檢舉並請求行政處分 |
| 公證人辦理後始發現有迴避事由(但當時不知) | 仍不生公證效力(客觀標準) | 請求損害賠償時舉證公證人善意可影響賠償範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停止執行。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不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不具備法定要件者,依第一項規定,固不生公證效力,惟本法另規定公證人在一定情況下,應不得執行其職務,例如: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辭職之情形(第六十六條),或依第十條規定應迴避者是。如公證人遇此情形而仍執行職務,其效力如何,亦應明定。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公證人違反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停止執行。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不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不具備法定要件者,依第一項規定,固不生公證效力,惟本法另規定公證人在一定情況下,應不得執行其職務,例如: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辭職之情形(第六十六條),或依第十條規定應迴避者是。如公證人遇此情形而仍執行職務,其效力如何,亦應明定。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公證人違反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