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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新院昭文字第 13331 號
要旨
第一則中國文字作成之,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書,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第二則民間公證人未向所屬地方法院登錄不得執行職務第三則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證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書,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右開案件 (001 、009 號案除外) 之雙方當事人均為本國人,其請求認證之協議書亦以中文作成,實難以認定該認證書有附記外文之必要,從而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6 條規定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應以中文戳記為適當,公證人以附記外文方式作成認證書,固然對該認證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惟應依公證法第128 條規定加收費用,因此,「如加收」即增加當事人負擔,「不加收」則違反公證法第 108 條關於公證費用不得增減之規定。
第二則
全文內容
民間公證人未向所屬地方法院登錄不得執行職務,公證法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民間公證人○○○於民國 92 年 3 月 3 日始經本院核准登錄,右開各案 (007 至 009 號案除外) 卻分別於 92 年 1 月 23日 (二件) 、1 月 24 日、2 月 17 日及 2 月 20 日 (二件) 即受理認證,顯已違背法律之規範,從而以其民間公證人名義作成之文書,依公證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已不生公證效力,核其所為已與公證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相當。
第三則
全文內容
依公證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查右開認證書 (001 號、007 號案除外) 除在場人外,公證人均漏未加蓋騎縫章,於法不合,應加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