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租借之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所作成之公證書,凡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不問其為農地或建地,均有執行力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土地應不問其為農地或建地而有不同,凡就租借之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即有執行力,此觀該條法文甚明。至函中提及如該土地包括農地在內,是否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不予公證乙節,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必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且所謂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 ,貴公證人所指之農地,如非供耕作為目的之使用,即無條該條例之適用,自非不得為公證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