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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中院嘉文字第 705 號
要旨
第一則租賃契約均有興建房屋之約定,而在公證書上記載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顯與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第二則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請求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有不明瞭公證人應予闡明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91 年度中院民公 0 字第 0876 號劉○○與陳○○土地租賃契約與 0883 號湯○○與王○○等二件土地租賃契約均有興建房屋之約定,而在公證書上記載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顯與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之要件不符。其所作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 11 條之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為維持公證文書之公信力,應請依法予以更正。
第二則
全文內容
91 年度中院民公 0 字第 0874 號張○○與張○○房屋借貸事件,當事人請求辦理公證之真意無非為取得免以課稅之證明。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8 條之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經查該按公證書並未有見證人到場,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本件契約雖非無效,但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適當的依公證法第 71 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並於公證書予以記載,方不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與公證之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