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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25233 號
要旨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及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該公證書斷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及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 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即明,且租金之給付,約定應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至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第 22 條亦有明文可參,但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該公證書斷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524 判例參照)。
二、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就具體個案,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