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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570 號
要旨
公證書之字號為應記載事項,其字軌及編號之原則應符合規定。公、認證書之字號為記載事項,字號之年度為其內容之一部;民間公證人所作成公證文書之年度自應以我國紀元之年別記載之。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書,所屬法院應依職權監督,並得定期指派檢查人員檢查前開公、認證文書之缺失,以提供改進方法
全文內容
函請釋示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公證書之字號;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年度以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理;公、認證書字號如下:二、民間公證人:○○年度○院民公○(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號第○○○○號、○○年度○院民認○(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號,公證法第81 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書之字號為應記載事項,其字軌及編號之原則應符合前開規定。至流水號應自何數開始,公證法並無明文,惟其未影響公證之效力,似無規範之必要。
二、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公、認證書之字號為記載事項,字號之年度為其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民間公證人所作成公證文書之年度自應以我國紀元之年別記載之。
三、民間公證人應按月將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送請所屬法院或其分院備查;監督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所屬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情形及其保管之文書物件,民間公證人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監督機關檢查人員應認真檢查,不隱諱業務缺失,探求問題癥結,切實檢討業務上優點及缺失,提供改進方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 5 條第 1 款、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書,所屬法院應依職權監督,並得定期指派檢查人員檢查前開公、認證文書之缺失,以提供改進方法。檢查人員之指派並不以法院公證人為限,其是否經核定通曉外文,亦非所問。
四、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 81 條明定公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公證書未具備應記載事項所定之要件,將不生公證效力,且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旨在充分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公證人以外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書,亦應適用前開規定,以達防杜糾紛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