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五款遴任資格,包含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或律師執業三年以上。
Q · 想當民間公證人,需要什麼資格?
五條路其中一條,律師執業三年最常見
依公證法第 25 條,民間公證人需具備五款資格之一:(一)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銓敘合格、(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四)曾任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五)律師考試及格且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實務上第一款考試幾乎停辦,絕大多數民間公證人走第五款律師執業三年的路徑。
民間公證人這個職業的入場券有多稀少?看完這五款資格就懂了。五條路裡有四條都要求法律專業背景: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執業三年以上的律師。唯一「沒有法律背景也能走」的是第一款「公證人考試」,但這個考試非常罕見,幾年才舉辦一次,錄取名額個位數。實質上,台灣的民間公證人絕大多數來自第五款,也就是「執業滿三年的律師」。為什麼門檻這麼高?因為民間公證人簽發的文書有公定力,會直接成為強制執行名義(公證法第 13 條),錯一個字就可能害當事人傾家蕩產。這條畫出了從法律系畢業到能當公證人之間的最短時間表。
公證法第 25 條為民間公證人之遴任積極資格規範,列舉五款入場路徑,限制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或通過特定考試者方能擔任,建立民間公證制度之專業門檻基礎,並透過第五款律師執業三年條款開放主要的職涯轉任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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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五款明確要求「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三年要實際執業,不是領照三年。中間斷續執業的時段不算。實務上認定執業三年是看律師公會的會員資格紀錄,如果中間退會超過一段時間,可能要重新累積。如果你規劃要走公證人這條路,律師執業期間不要中斷會員資格。
司法院網站有「公證人查詢系統」,輸入姓名或執業地址就能查到遴任日期、執業地址、是否有處分紀錄。所有正式公證人都會列在這個系統上,私人事務所掛公證招牌但在系統查不到的就是違法。正式的民間公證人都會主動在事務所顯眼處掛出司法院的遴任證書,這也是現場確認的快速方法。
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體驗等公證事務之自由業法律專業人員,非公務員但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依第 25 條五款其一: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銓敘合格、曾任公設辯護人銓敘合格、曾任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律師執業三年以上。
看律師公會會員資格紀錄之累積執業期間,中間退會超過一段時間可能要重新累積;不是領照三年就算。
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之自由業專業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法規(公證法 24);法院公證人為地方法院編制內公務員(公證法 22)。
確認第 25 條五款積極資格 → 檢視第 26 條消極要件 → 備齊銓敘或執業文件 → 向司法院申請遴任 → 通過審酌 → 完成研習 → 踐行任命後事項。
執業滿三年後,向司法院提出遴任申請,附律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與執業紀錄,經司法院依第 30 條審酌品德、能力、敬業精神核定。
依考試院公告辦理,但實務上自民國 88 年增訂以來幾乎停辦,名額個位數,幾年才舉辦一次,建議走第五款律師執業三年路徑。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自申請受理至司法院核定通常數月至一年不等,視審酌與研習安排而定。
依第 37 條,遴任後具律師資格者原則上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僅辦文書認證者例外),等於要二擇一職涯。
依第 22 條第 3 項兼任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任」是否符合第 25 條第 4 款「曾任法院公證人」實務上有爭議,須個案銓敘認定。
| 資格款別 | 資格內容 | 適用對象 | 實務頻率 |
|---|---|---|---|
| 第一款 | 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 | 通過考試者(含非法律背景) | 極罕見,幾乎停辦 |
| 第二款 | 曾任法官或檢察官,銓敘合格 | 退休/離職法官、檢察官 | 少數,多為退休轉任 |
| 第三款 | 曾任公設辯護人,銓敘合格 | 離職公設辯護人 | 極少 |
| 第四款 | 曾任法院公證人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公證人 | 離職法院公證人、回任民間公證人 | 中等 |
| 第五款 | 律師考試及格且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 | 執業滿三年律師 | 絕大多數(約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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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明定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資格。 二、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以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為宜。又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並於自設之事務所單獨為之,職責甚重,須有較高之素質,方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遴任資格自應從嚴規定,爰明定以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暨執業三年以上之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或曾任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者,始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一、本條新增,明定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資格。 二、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以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為宜。又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並於自設之事務所單獨為之,職責甚重,須有較高之素質,方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遴任資格自應從嚴規定,爰明定以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暨執業三年以上之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或曾任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者,始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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