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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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