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6 條列九種民間公證人遴任消極資格,含年滿七十歲、一年以上刑案、撤職、破產、受監護宣告等。
Q · 什麼人不能當民間公證人?
九種紅線:70歲、刑案、撤職、律師除名、破產、監護宣告
依公證法第 26 條,民間公證人遴任設九項消極資格:年滿七十歲、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褫奪公權未復權、公務員撤職停止任用未滿、曾依公證法免職或撤職、律師除名、破產或清算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不能勝任。多款附「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但書,例如緩刑期滿未撤銷、過失犯不算、撤銷監護宣告後可重新申請。執業中發生本條情形則啟動第 33 條免職程序。
公證人辦的事看起來只是「蓋章認證」,但他蓋下去的章在法律上效力很強:經公證的遺囑、不動產移轉、婚前協議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所以法律對誰能當公證人有嚴格篩選。本條列了九種人不能擔任民間公證人:滿70歲(強制退休)、有一年以上刑事判決確定(除非緩刑期滿未撤銷或過失犯)、褫奪公權未復權、曾被撤職、曾受律師除名、破產或清算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這條的真正作用不是限制公證人,是在保護你。你委託公證人時手上拿著重要的人生決定,法律先幫你把不適任的人篩掉。
公證法第 26 條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資格規範,列舉九款不得遴任事由,包含年齡上限、刑事紀錄、公權剝奪、職務懲處、執業除名、經濟破產、行為能力受限及身心狀況。本條與第 25 條積極資格、第 33 條任命後免職、第 35 條退職規定共同構成公證人資格體系,目的在保護公證書作為公文書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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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本條是「不得遴任」的條件,但公證法第 33 條另有執業中「免職」的規定。執業期間發生本條情形(例如被判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就會啟動免職程序。被緩起訴不算「裁判確定」,不會觸發第 2 款。緩刑期滿未撤銷在 108 年修法後也被排除。
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可以查到每個民間公證人的執業狀態、所屬地方法院。如果你委託辦理大額或重要文件(遺囑、不動產移轉、婚前協議),辦完後可以再次查詢確認他在公證當下仍在執業。很多事務所招牌掛「公證人」其實是助理人接案,真正的公證人可能不在現場。要求看到公證人本人簽字蓋章是基本權利。
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做某些重要法律行為(例如借貸、買賣不動產)需要輔助人同意。公證人辦的業務經常涉及這些行為,本人都需要被輔助了,當然不適合幫別人認證。98 年修法後從「禁治產」改成「監護或輔助宣告」,就是配合民法的修正。第 9 款規定「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需要相關專科醫師鑑定,不是法院或司法院自行判斷。
民間公證人遴任的九款消極資格條款,列舉九種人不能擔任民間公證人,是公證信任體系的篩網。
法律列舉的不得擔任公證人事由,含年齡、刑事紀錄、公權剝奪、職務懲處、執業除名、破產、行為能力受限、身心狀況等九款。
包含宣告刑(不是執行刑)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確定判決。但緩刑期滿未撤銷與過失犯不在此限,108 年修法放寬。
公證人辦理的業務(遺囑、不動產、借貸)需完整行為能力。本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即代表行為能力受限,不適合認證他人重要法律行為。
至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輸入公證人姓名,可查得執業狀態(在職/已免職/已退職)、所屬地方法院、最後懲戒紀錄。重要文件辦完建議再查一次。
有效。公證書效力以作成當下公證人合法執業為準,事後免職不影響已完成公證書。未完成部分由所屬地方法院指派接手。
可以。108 年修法後緩刑期滿未撤銷不再觸發第 2 款失格。但緩刑被撤銷時失格立即啟動。過失犯也排除在外。
依第 9 款但書,原因消滅後可重新申請。需相關專科醫師鑑定確認身心狀況已恢復,並於遴任申請時附鑑定報告。
律師法第 5 條規範律師消極資格,公證法第 26 條規範公證人。公證人增加 70 歲門檻、受監護輔助宣告、身心不能勝任等款項。律師除名(公證法第 6 款)會直接觸發公證人失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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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款消極資格判準與但書一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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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實驗之事實記載之,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事繁責重,年齡過高者,難以勝任,必須身心健全,信譽良好,並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裁判確定,或受褫奪公權、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曾任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公務員法第十一條參照),曾任公證人經依本決免職(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或受撤職處分(第五十五條),曾任律師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均不足以獲得當事人之信賴,克盡其職責,爰參考律師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會計師法第四條、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四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十三條之例,增訂本條分列九款,明定民間之公證人之消極資格,俾資依循。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立法理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下稱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產」改為「監護」,爰配合修正第八款規定。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宜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為當,並於第八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文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款之情形,如聲請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者(以下簡稱聲請人),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仍不得被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恐失之過苛,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受免職處分,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後,仍得再次聲請遴任。又身心障礙事由屬審認時尚存在者,方得據為不遴任之原因,故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身心狀況,經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受免職處分,但於原因消滅後,亦仍得聲請遴任,爰於第五款增設但書規定。 三、聲請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復權,其債信顯已不足被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七款。 四、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第九款文字調整為較為客觀中立之字義;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爰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聲請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因身心狀況經司法院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不予遴任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法聲請遴任,爰增設但書規定。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實驗之事實記載之,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事繁責重,年齡過高者,難以勝任,必須身心健全,信譽良好,並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裁判確定,或受褫奪公權、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曾任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公務員法第十一條參照),曾任公證人經依本決免職(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或受撤職處分(第五十五條),曾任律師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均不足以獲得當事人之信賴,克盡其職責,爰參考律師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會計師法第四條、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四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十三條之例,增訂本條分列九款,明定民間之公證人之消極資格,俾資依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下稱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產」改為「監護」,爰配合修正第八款規定。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宜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為當,並於第八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文字。
一、原條文第二款之情形,如聲請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者(以下簡稱聲請人),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仍不得被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恐失之過苛,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受免職處分,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後,仍得再次聲請遴任。又身心障礙事由屬審認時尚存在者,方得據為不遴任之原因,故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身心狀況,經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受免職處分,但於原因消滅後,亦仍得聲請遴任,爰於第五款增設但書規定。 三、聲請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復權,其債信顯已不足被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七款。 四、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第九款文字調整為較為客觀中立之字義;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爰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聲請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因身心狀況經司法院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不予遴任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法聲請遴任,爰增設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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