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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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6 條列九種民間公證人遴任消極資格,含年滿七十歲、一年以上刑案、撤職、破產、受監護宣告等。
Q · 什麼人不能當民間公證人?
依公證法第 26 條,民間公證人遴任設九項消極資格:年滿七十歲、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褫奪公權未復權、公務員撤職停止任用未滿、曾依公證法免職或撤職、律師除名、破產或清算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不能勝任。多款附「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但書,例如緩刑期滿未撤銷、過失犯不算、撤銷監護宣告後可重新申請。執業中發生本條情形則啟動第 33 條免職程序。
白話解讀
公證人辦的事看起來只是「蓋章認證」,但他蓋下去的章在法律上效力很強:經公證的遺囑、不動產移轉、婚前協議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所以法律對誰能當公證人有嚴格篩選。本條列了九種人不能擔任民間公證人:滿70歲(強制退休)、有一年以上刑事判決確定(除非緩刑期滿未撤銷或過失犯)、褫奪公權未復權、曾被撤職、曾受律師除名、破產或清算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這條的真正作用不是限制公證人,是在保護你。你委託公證人時手上拿著重要的人生決定,法律先幫你把不適任的人篩掉。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26 條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資格規範,列舉九款不得遴任事由,包含年齡上限、刑事紀錄、公權剝奪、職務懲處、執業除名、經濟破產、行為能力受限及身心狀況。本條與第 25 條積極資格、第 33 條任命後免職、第 35 條退職規定共同構成公證人資格體系,目的在保護公證書作為公文書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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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證人也會中途被開除嗎?▾
會。本條是「不得遴任」的條件,但公證法第 33 條另有執業中「免職」的規定。執業期間發生本條情形(例如被判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就會啟動免職程序。被緩起訴不算「裁判確定」,不會觸發第 2 款。緩刑期滿未撤銷在 108 年修法後也被排除。
Q2我怎麼確認我找的公證人合不合格?▾
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可以查到每個民間公證人的執業狀態、所屬地方法院。如果你委託辦理大額或重要文件(遺囑、不動產移轉、婚前協議),辦完後可以再次查詢確認他在公證當下仍在執業。很多事務所招牌掛「公證人」其實是助理人接案,真正的公證人可能不在現場。要求看到公證人本人簽字蓋章是基本權利。
Q3受輔助宣告的人為什麼也不能當公證人?▾
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做某些重要法律行為(例如借貸、買賣不動產)需要輔助人同意。公證人辦的業務經常涉及這些行為,本人都需要被輔助了,當然不適合幫別人認證。98 年修法後從「禁治產」改成「監護或輔助宣告」,就是配合民法的修正。第 9 款規定「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需要相關專科醫師鑑定,不是法院或司法院自行判斷。
Q4公證法第 26 條是什麼?▾
民間公證人遴任的九款消極資格條款,列舉九種人不能擔任民間公證人,是公證信任體系的篩網。
Q5民間公證人消極資格指什麼?▾
法律列舉的不得擔任公證人事由,含年齡、刑事紀錄、公權剝奪、職務懲處、執業除名、破產、行為能力受限、身心狀況等九款。
Q6「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怎麼算?▾
包含宣告刑(不是執行刑)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確定判決。但緩刑期滿未撤銷與過失犯不在此限,108 年修法放寬。
Q7「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對公證人為何是失格事由?▾
公證人辦理的業務(遺囑、不動產、借貸)需完整行為能力。本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即代表行為能力受限,不適合認證他人重要法律行為。
Q8怎麼查詢一個公證人現在還能不能執業?▾
至司法院公證人查詢系統輸入公證人姓名,可查得執業狀態(在職/已免職/已退職)、所屬地方法院、最後懲戒紀錄。重要文件辦完建議再查一次。
Q9公證人被免職後,已辦的公證書還有效嗎?▾
有效。公證書效力以作成當下公證人合法執業為準,事後免職不影響已完成公證書。未完成部分由所屬地方法院指派接手。
Q10受過緩刑的人還能申請當公證人嗎?▾
可以。108 年修法後緩刑期滿未撤銷不再觸發第 2 款失格。但緩刑被撤銷時失格立即啟動。過失犯也排除在外。
Q11公證人因身心因素失格後,何時可以重新申請?▾
依第 9 款但書,原因消滅後可重新申請。需相關專科醫師鑑定確認身心狀況已恢復,並於遴任申請時附鑑定報告。
Q12公證法第 26 條 vs 律師法第 5 條消極資格差在哪?▾
律師法第 5 條規範律師消極資格,公證法第 26 條規範公證人。公證人增加 70 歲門檻、受監護輔助宣告、身心不能勝任等款項。律師除名(公證法第 6 款)會直接觸發公證人失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itle | headers | rows |
|---|---|---|
| 九款消極資格判準與但書一覽 | [ "款項", "失格事由", "例外/但書", "原因消滅後可否再申請" ] | [ [ "第 1 款", "年滿 70 歲", "無", "否(絕對門檻)" ], [ "第 2 款", "一年有期徒刑以上裁判確定", "緩刑期滿未撤銷、過失犯", "視刑期/復權狀況" ], [ "第 3 款", "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失格", "復權後可" ], [ "第 4 款", "公務員撤職", "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解除", "停止任用期滿後可" ], [ "第 5 款", "曾依本法免職或撤職", "第 33 條第 6、7 款免職原因消滅後", "視款項而定" ], [ "第 6 款", "律師除名", "無但書", "原則否" ], [ "第 7 款", "破產或清算未復權", "復權後解除", "復權後可" ], [ "第 8 款",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撤銷宣告後解除", "撤銷後可" ], [ "第 9 款", "身心不能勝任", "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原因消滅後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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