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3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任命後遇八種情事應強制免職,包含受重罪判決、破產清算、身心障礙、職務犯罪等。
Q · 民間公證人會被強制免職的情況有哪些?
受重罪判決、破產清算、身心不能勝任、職務犯罪等八種情況
依公證法第 33 條,民間公證人任命後遇八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裁判確定(緩刑與過失犯罪除外)、受褫奪公權宣告、曾任公務員受撤職、受律師除名處分、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專科醫師鑑定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第二項並設回溯條款,任命後發現任命前消極資格者亦免職。
公證人不是「考上就終身保障」的職業。本條列出八種會讓民間公證人被強制免職的情況,外加一個「任命後才發現你過去其實不符資格」的回溯條款。為什麼這份清單對你這個民眾重要?因為公證人手上握著公文書效力,他的品德、財務狀況、身心健康任何一項出問題,受害的可能是信賴他公證書的當事人。本條的八款情事,可以分成三類:刑事和身分污點(一到四款)、財務破產(第五款)、身心狀況(第六、七款)、職務犯罪(第八款)。其中第五款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108年新增的,因為一個正在處理自己債務清算的人,他的判斷獨立性和經濟誠信都受到質疑,不適合再經手他人的重大法律行為。
公證法第 33 條為民間公證人任命後之強制免職規範,列舉八款應予免職的事由,涵蓋刑事重罪、財務破產、身心障礙與職務犯罪。第二項並設回溯條款,將任命前未發現的消極資格事項納入監督,建立公證人品質的全程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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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證法第 33 條,遇八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裁判(緩刑或過失犯罪除外)、褫奪公權、撤職、律師除名、破產或債務清算、監護輔助宣告、身心不能勝任、犯本法第七章之罪。
不會。第一款但書明確排除緩刑宣告與過失犯罪情況,立法理由是緩刑代表法院認為當事人有改過機會,過失犯罪不涉品德重大瑕疵。
會。第五款規定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予免職,108 年修法擴大至清算程序,因財務獨立性是公證制度的核心信賴基礎。
原則上有效。公證書效力認定在作成時點,公證人當時有合法執業資格即有效。但若涉及第二項回溯條款(任命前消極資格),可能引發效力爭議,建議向所屬地方法院確認。
會。本條第二項回溯條款規定,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 26 條第 1 至 8 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這是防止「先矇混進來再說」的策略。
第 26 條是任命前的消極資格(不得遴任),第 33 條是任命後的強制免職事由。第 33 條第 2 項把第 26 條的紅線往後延伸成回溯監督。
上司法院網站查詢「現職民間公證人名冊」最直接,或致電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確認。若公證人不在名冊上,其後續作成的公證書效力會有重大瑕疵。
依第八款,犯本法第七章之罪(公證人違背職務罪、登載不實罪等)經裁判確定者應予免職。第七章是 108 年修法新增的職務犯罪專章,刑事處罰加免職雙軌處置。
公證法第 33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任命後的強制免職事由,列舉八款情事與一項回溯條款。
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撤職、律師除名、破產或債務清算、監護輔助宣告、身心不能勝任、犯本法第七章之罪八種情況。
消債條例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當事人債務的程序,108 年修法將此納入第 33 條第 5 款免職事由。
第七章是公證人違背職務罪的專章,含登載不實罪、洩漏業務秘密罪等,犯本章之罪經裁判確定者依第 33 條第 8 款應予免職。
| 比較項目 | 第 26 條 | 第 33 條 | 第 34 條 | 第 35 條 |
|---|---|---|---|---|
| 適用時點 | 任命前審查 | 任命後監督(含回溯) | 任命後(保險未繳) | 任命後(年齡屆滿) |
| 法律效果 | 不得遴任 | 應予免職(強制) | 得予免職(裁量) | 應予退職(強制) |
| 主要事由 | 8 款消極資格 | 8 款 + 回溯任命前 | 未繳責任保險費 | 年滿 70 歲 |
| 救濟途徑 | 可循訴願程序 | 可循訴願與行政訴訟 | 可循訴願與行政訴訟 | 強制法律效果無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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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者。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經任命後,如發生相當於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顯示其人品格、能力或身心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宜使之繼續任職,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六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七款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上述七款情形,列為民間之公證人「應予免職」之事由。 三、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前已有第二十六條所定消極資格之事由者,本不得遴任,其因任命時未及查明,事後始行查悉者,自不得使之繼續任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亦為「應予免職」之事由。惟本項係指於任命前已受處分或宣告,經任命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因任命前之行為,於任命後始受處分者,則應適用第一項免職之規定,不屬第二項之範疇。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認不宜繼續任職為民間之公證人為當,並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文字。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O七O七OO二五O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 四、公證人應嚴格遵循本法辦理公證事務之規範,如民間之公證人犯本法第七章之罪而經裁判確定,應不宜再任公證人之職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五、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經任命後,如發生相當於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顯示其人品格、能力或身心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宜使之繼續任職,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六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七款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上述七款情形,列為民間之公證人「應予免職」之事由。 三、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前已有第二十六條所定消極資格之事由者,本不得遴任,其因任命時未及查明,事後始行查悉者,自不得使之繼續任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亦為「應予免職」之事由。惟本項係指於任命前已受處分或宣告,經任命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因任命前之行為,於任命後始受處分者,則應適用第一項免職之規定,不屬第二項之範疇。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認不宜繼續任職為民間之公證人為當,並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文字。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O七O七OO二五O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 四、公證人應嚴格遵循本法辦理公證事務之規範,如民間之公證人犯本法第七章之罪而經裁判確定,應不宜再任公證人之職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五、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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