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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2.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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