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4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未依法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司法院得予免職,是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後端強制力來源。
Q · 民間公證人沒繳責任保險費,會怎樣?
司法院得啟動免職,職業可能就斷
依公證法第 34 條,民間公證人未依法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司法院得予免職。條文用「得」字而非「應」字,意味司法院保有個案裁量空間,可考量繳費延誤的原因(保險公司倒閉、通知未送達、短期週轉)。但「得」不等於寬鬆——只要司法院認定情節嚴重,免職的後果與「應予免職」相同。受波及最深的是委託公證業務的民眾,因為強制責任保險正是日後求償的第一道安全網。
前一條(第33條)規定的免職事由是「應予免職」,沒有商量餘地。本條規定的是「得予免職」,給司法院一點裁量空間。差別在哪?「應」是必須,「得」是可以。為什麼繳保費沒繳這件事用「得」?因為立法者考慮到實務上可能有特殊狀況:保險公司突然倒閉、繳費通知未送達、公證人短期週轉問題等等。如果一律強制免職可能過苛。但這個彈性不代表你可以拖欠保費當沒事,因為一旦司法院認定情節嚴重,免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對你這個民眾來說:強制責任保險是你日後可能拿到賠償的唯一來源(第32條第三款),公證人沒繳保費等於你的安全網有破洞。
公證法第 34 條為民間公證人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後端強制力規範。當民間公證人未依法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時,司法院得依本條啟動免職程序,是維繫第 32 條保險義務實效性的核心配套條文,採「得予免職」設計以兼顧嚴格管制與個案彈性。
公證書作成時他有合法執業資格的話有效。公證法第 34 條是針對「持續執業中」是否繳費的監督機制,不影響過去已作成文書的效力。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日後要對該公證人求償,重點不是他現在有沒有繳費,而是他作成你的公證書「當下」有沒有保險覆蓋。可以向所屬法院或保險公司查詢該時點的保險狀態。
立法理由是給司法院裁量空間,考量繳費問題可能有偶發或非主觀因素(保險公司倒閉、通知未送達、短期週轉等)。如果一律強制免職可能不近人情。但「得」不代表寬鬆,司法院認定情節嚴重時免職的後果一樣是職業中斷。內行人提示:對公證人本身來說,繳費通知一收到就立即處理才是保險的做法,不要去測試司法院的裁量底線。
民間公證人強制責任保險的後端強制力規範,未繳保費者司法院得予免職,1999 年增訂時繼受德日大陸法系公證制度。
司法院有裁量空間決定是否免職,非自動免職,但情節嚴重時免職的職業中斷後果與「應予免職」相同。
民間公證人執業前應依法投保的責任保險(公證法 §32),保障委託人因公證業務疏失受損時的求償權。
「應」是強制免職無裁量空間(§33),「得」是司法院個案裁量(§34),但情節嚴重時最終後果可能相同。
由監督機關(司法院或所屬高等法院)查察或委託人檢舉啟動,經調查後由司法院裁量是否免職。
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承保保險公司查詢公證人責任保險現況,要求出示有效保險證明。
依「民間之公證人強制責任保險辦法」由司法院公告承保範圍與保費標準,依執業地區、業務量等因素計算。
公證委託書、公證書影本、繳費期限相關通知、保險公司繳費查詢紀錄,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司法院書面檢舉。
33 條應予免職強制力較高,34 條保留裁量空間,但 34 條若情節嚴重最終職業中斷後果相同。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只適用民間公證人(§32),法院公證人為國家公務員,責任由國家賠償法規範。
| 對照軸 | 公證法 33 條(應予免職) | 公證法 34 條(得予免職) | 公證法 33 條(應予免職) |
|---|---|---|---|
| 免職強度 | 強制免職,無裁量空間 | 司法院個案裁量 | — |
| 適用事由 | 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等重大事由 | 未繳強制責任保險費 | — |
| 考量因素 | 不考量個案情狀 | 可考量繳費延誤原因(保險公司倒閉、通知未送達等) | — |
| 對委託人影響 | — | 強制責任保險斷鏈,影響求償安全網 | 公證人退出市場,影響範圍個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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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內,並簽名蓋章。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並簽名。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採行德國公證人職業責任保險制度,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未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者,不得執行職務(第三十二條),為促使其切實繳納保險費,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人有此情形時,司法院得斟酌具體狀況,於必要時為免職之處分。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內,並簽名蓋章。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並簽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採行德國公證人職業責任保險制度,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未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者,不得執行職務(第三十二條),為促使其切實繳納保險費,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人有此情形時,司法院得斟酌具體狀況,於必要時為免職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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