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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16385 號
要旨
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經核准得予以銷售,檢送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條款等相關資料,民間公證人應依法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違者得予免職
主旨
檢送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條款、商品簡介及民間公證人責任承保連絡窗口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民事廳案陳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7 年 7 月 29日(97)產意字第 232 號函辦理。
二、該會所報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准供該會所屬會員公司出單銷售(承保之會員公司連絡窗口如附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所屬地方法院、各地方法院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另按同法第 34 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所屬地方法院查照,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中華民國公證學會、本院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附件
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條款97 年 7 月 8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15290 號函核准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公證事件賠償請求之保險金額:指本公司對於每一公證事件所受賠償請求之最高賠償金額。
二、公證事件:指依公證法作成公、認證書一次之事件。
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指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四、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依公證法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或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而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對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事項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執行非依公證法所得行使之業務。
二、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三、任何關於外國法令之解釋、援引或適用錯誤。所稱「外國法令」係指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地區以外地區之法令。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違反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洩露業務機密之行為。
六、任何人員身體傷亡或有形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七、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或保管之現金、有價證券、土地或房屋等所有權狀、各式證書等書面文件或物件之毀損滅失。但第三人因須重新辦理或重製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各式證書等書面文件所需之申請費用,本公司仍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依公證法委請代理時,該代理人所為之任何行為,及被保險人因該代理行為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九、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
十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契約解除、終止之通知本保險契約若遇有契約終止之情形,或經解除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本保險契約之情形時,本公司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契約終止通知書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乙份寄送被保險人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前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公會郵寄地址,以要保書所載或變更後之新地址為據。
第九條 契約變更任何本保險契約權益之變更,本公司應於變更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批單副本乙份寄送被保險人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前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公會郵寄地址,以要保書所載或變更後之新地址為據。
第十條 契約變更之通知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期間內變更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或前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之地址有變更者,應儘速通知本公司。
第十一條 書面通知義務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通知事項,契約雙方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延長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期間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終止後或到期日後,因故無法或不繼續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而無須繼續投保本保險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對於本保險契約終止後或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初次遭受第三人賠償請求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仍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理賠責任。
但有下列除外事項發生時,本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本保險契約終止後或到期日後所為之行為。
二、已向他保險公司辦理續保者。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四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抗辯與訴訟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六條 自負額對於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應賠償金額及處理該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七條 理賠申請文件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仲裁判斷書、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八條 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九條 其他保險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但承保之其他保險契約為地區公證人公會責任保險時,則應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
第二十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