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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公證法32

快速跳轉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2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任命後須踐行登錄、加入公會、參加責任保險、提出印鑑簽名式四項,始得執行職務。

Q · 民間公證人被司法院任命後就可以馬上執業嗎?

不行。必須跑完登錄、入會、保險、印鑑四步

依公證法第 32 條,民間公證人雖經司法院任命,仍須踐行四項手續才能執業:(1)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2)加入公證人公會、(3)參加責任保險並繳費、(4)向所屬法院提出職章、鋼印印鑑及簽名式。四項缺一即不得執行職務,作成的公證書效力會有瑕疵。

白話解讀

拿到司法院的任命書,不代表你明天就可以掛牌營業。本條給民間公證人開出一張「執業前四項代辦清單」,四件事缺一不可:到所屬法院登錄、加入公會、買強制責任保險、繳印鑑和簽名式給法院備案。為什麼要這麼囉嗦?因為民間公證人雖然在私人事務所執業,他蓋的章卻有公文書效力。一旦出事,受害的可能不只一個人,而是整批信賴他公證書的人。所以法律在他開門接案之前,先把監督機制(登錄、印鑑備案)、自律機制(公會)、救濟機制(責任保險)三道防線全部架好。對你這個民眾來說:找公證人之前查他有沒有跑完這四步,是判斷他合不合法執業最直接的方法。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32 條為民間公證人執業門檻規範,要求任命後須踐行登錄、加入公會、參加責任保險、提出印鑑簽名式四項程序,建立執業前的監督機制、自律機制與救濟機制三道防線,為判斷民間公證人是否合法執業的核心法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確認一個民間公證人是合法執業的?

打電話或上網查他所屬地方法院的公證人登錄資料。公證法第 32 條第一款規定民間公證人必須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才能執業,所以登錄資料是公開的。同時可以查詢全國公證人公會的會員名冊,沒加入公會的也不能執業(本條第二款)。內行人提示:如果該公證人連基本的所屬法院都說不清楚,這是一個強烈警訊,不論他的事務所多氣派都不要委託。

Q2如果公證人作業疏失害我損失,他賠不出來怎麼辦?

公證法第 32 條第三款的強制責任保險就是為了這種情況。民間公證人必須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才能執業,所以你可以要求他出示有效的保險證明,或向所屬法院查詢他的保險狀態。內行人提示:在重大公證業務(不動產、遺囑、公司股權)委託前,主動詢問公證人「您目前的責任保險上限是多少?」這個問題會立刻讓他知道你懂行,他也會更謹慎處理你的案子。

Q3公證法第 32 條是什麼?

規定民間公證人任命後執業前必踐行的四項手續:向所屬法院登錄、加入公會、參加責任保險、提出印鑑簽名式,四項缺一不得執業。

Q4民間公證人和法院公證人差在哪?

法院公證人為公務員身分由國家承擔賠償,民間公證人為私人事務所執業但所作文書同樣視為公文書,須自行投保責任險。

Q5什麼叫公證書視為公文書?

依公證法第 36 條,民間公證人合法作成的公證文書具有與政府機關公文書同等的形式真實性與證明力,這是本條四項踐行所要守護的最終法律效果。

Q6公證人責任保險保的是什麼?

保的是公證人作業疏失導致委託當事人受損時的賠償責任,真正受益者是公證當事人不是公證人自己。

Q7怎麼查一個民間公證人合不合法執業?

打電話到該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登錄資料 + 上公證人公會網站查會員名冊,雙重驗證。

Q8民間公證人怎麼跑完這四項手續?

司法院任命後 → 持任命書向所屬法院申請登錄 → 加入該地區公證人公會 → 投保責任險並繳費 → 將職章鋼印印鑑及簽名式提送法院備案。

Q9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額多少?

依公會章程與保險契約而定,常見保額自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不等。重大公證案件可主動要求公證人出示保險證明確認保額。

Q10委託前怎麼證明公證人有完成四項踐行?

請公證人出示所屬法院的登錄證明、公會會員證、責任保險證明,並可同時致電法院公證處交叉驗證,全程約五分鐘可完成。

Q11民間公證人 vs 律師執業前登錄差在哪?

兩者立法精神同源(律師法第 8 條),但民間公證人多了強制責任保險與印鑑備案兩項,因為公證書具有公文書效力影響更廣。

Q12民間公證人 vs 法院公證人法律效力差別?

依公證法第 36 條,兩者作成的公證文書同樣視為公文書,效力上無差異,但賠償救濟管道不同(法院公證人走國賠,民間公證人走責任保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law_court_notaryprivate_notarylawyer_compare
資格性質司法人員,公務員身分民間執業者,私人事務所民間執業者,律師事務所
任命機關依法院組織法派任司法院遴任(公證法 31 條)考試院考試+律師訓練結業
執業前必踐行事項派任即執業本條四項(登錄、入會、保險、印鑑)登錄、入會(律師法 7 條)
強制責任保險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強制投保(本條第三款)原則自由(部分公會強制)
公會強制入會無公會強制(本條第二款)強制(律師法 11 條)

law_court_notary

資格性質
司法人員,公務員身分
任命機關
依法院組織法派任
執業前必踐行事項
派任即執業
強制責任保險
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公會強制入會
無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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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性質
民間執業者,私人事務所
任命機關
司法院遴任(公證法 31 條)
執業前必踐行事項
本條四項(登錄、入會、保險、印鑑)
強制責任保險
強制投保(本條第三款)
公會強制入會
強制(本條第二款)

lawyer_compare

資格性質
民間執業者,律師事務所
任命機關
考試院考試+律師訓練結業
執業前必踐行事項
登錄、入會(律師法 7 條)
強制責任保險
原則自由(部分公會強制)
公會強制入會
強制(律師法 11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公証人法第 8 条(任命)+ 第 13 条(執務開始の準備)
韓國공증인법 제8조(자격임명 후 등록의무)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 18-20 條(公證員任命、執業條件、公證機構登記)
德國BNotO § 12(Amtsantritt)+ § 19a(Berufshaftpflichtversicherung)
法國Décret n° 73-609 du 5 juillet 1973(公證人任命後執業前形式要件)+ Loi du 25 ventôse an XI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0630115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踐行之事項。   二、為使管轄法院便於查考,並行使其對民間之公證人之職務監督,爰參考律師法第七條、會計師法第九條之例,於本條第一款明定其於執行職務前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三、為便利公證人相互聯繫,交換工作經驗,以促進公證事務之發展,各地區應有公證人公會之組織,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之例,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前,應加入公證人公會。   四、為使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能獲得充分之賠償,爰參考德、奧兩國公證人強制職業責任保險之立法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奧地利公證法第二十二條),並參考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二條及公路法第六十五條之例,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後,始得執行職務,列為本條第三款。   五、民間之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時,除須依法簽名外,並應視公證文書之性質或使用地區(如境外使用等)要求之不同,分別蓋用職章或記有職稱、姓名之鋼印,以示其係依本法執行職務,所屬法院既為監督機關,自當存有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卡及簽名式,俾資隨時查考核對,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一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條之例,增列本條第四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向所屬法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不得執行職務。

  • 公證人名詞
  • 名詞
(0320313 制定)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0630115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踐行之事項。   二、為使管轄法院便於查考,並行使其對民間之公證人之職務監督,爰參考律師法第七條、會計師法第九條之例,於本條第一款明定其於執行職務前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三、為便利公證人相互聯繫,交換工作經驗,以促進公證事務之發展,各地區應有公證人公會之組織,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之例,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前,應加入公證人公會。   四、為使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能獲得充分之賠償,爰參考德、奧兩國公證人強制職業責任保險之立法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奧地利公證法第二十二條),並參考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二條及公路法第六十五條之例,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後,始得執行職務,列為本條第三款。   五、民間之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時,除須依法簽名外,並應視公證文書之性質或使用地區(如境外使用等)要求之不同,分別蓋用職章或記有職稱、姓名之鋼印,以示其係依本法執行職務,所屬法院既為監督機關,自當存有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卡及簽名式,俾資隨時查考核對,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一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條之例,增列本條第四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向所屬法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不得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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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32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