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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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