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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公證法
第 2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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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
公證人
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法
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
司法行政
人員、薦任
書記官
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
公證
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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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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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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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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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證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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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認證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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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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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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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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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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