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8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僱用助理人須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許可,法院並得撤銷該許可。
Q · 公證事務所裡幫我整理文件的人也算公證人嗎?
不是。助理人由法院個別審查
依公證法第 28 條,民間公證人欲僱用助理人,必須先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個別許可,法院並可隨時撤銷該許可。助理人只能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例如整理文件、聯絡當事人、初步審查資料,不得簽公證書、不得朗讀公證書、不得收公證費。公證書最後的公證人簽字蓋章必須由公證人本人完成。
走進公證事務所,第一個接待你的人有可能不是公證人本人,是助理人。台灣公證事務所跟律師事務所一樣,公證人可以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但這個僱用不是公證人自己決定,要經過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的「許可」,必要時法院還可以撤銷這個許可。為什麼這麼嚴?因為助理人接觸的是當事人的私密文件、個資、身分證明、繼承關係。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只要律師自己僱用就行,但公證涉及國家公權力的延伸(公證書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所以法律把把關權收到法院手上。這條法律的真正意義不是限制公證人,是保護你委託公證的內容不會被不適格的人經手。
公證法第 28 條為民間公證人之助理人僱用許可規定,要求公證人僱用助理人須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個別許可,法院並保有撤銷權;助理人之資格、人數、處理事務範圍及撤銷事由,由司法院依本條第三項授權另定辦法規範。
不能。助理人只能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例如整理文件、聯絡當事人、初步審查資料。公證的核心程序(確認意思表示、朗讀公證書、簽字)必須由公證人本人完成。如果你發現助理人在做這些核心動作,可以向所屬地方法院檢舉。內行人提示:公證書最後的公證人簽字蓋章不可由助理人代行,這是區分合法輔助與違法越權的明確界線。
助理人受公證人指揮監督,外洩資料的責任公證人也要承擔。你可以向所屬地方法院投訴,法院可以撤銷該助理人的許可。同時對助理人和公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洩漏個資不論故意過失都要賠。內行人提示:簽公證書時順手錄音(事先告知)可以作為公證過程經手哪些人的證據。
不是。助理人只能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不得獨立執行公證行為,核心程序仍須公證人本人完成。
受公證人僱用、經法院個別許可、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受公證人指揮監督。
規範助理人資格、人數上限、處理事務範圍及法院撤銷許可之事由,由司法院依公證法第 28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
輔助包含文件整理、聯絡、初步審查;公證行為包含確認意思表示、朗讀公證書、簽字蓋章,後者為公證人專屬。
主動詢問「實際辦理我這個案件的公證人是誰」,事務所有告知義務;公證書最後簽字蓋章須為公證人本人。
向所屬地方法院投訴;法院得撤銷該助理人之許可,並對指揮監督之公證人為懲戒處分。
依個資法第 29 條對助理人及公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洩漏個資不論故意過失都要賠。
簽公證書時事先告知後錄音、保留事務所往來文件、留存事務所人員名片或門牌標示為證。
公證助理須法院個別許可,律師助理由律師自行僱用;因公證涉公權力延伸,律師為私法委任關係。
佐理員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屬法院編制(公證法第 23 條);助理人為民間公證人僱用、經法院許可(第 28 條)。
| 比較面向 | notary_assistant | lawyer_assistant | note |
|---|---|---|---|
| 助理人僱用方式 | 須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個別許可 | 律師自行僱用,無須機關許可 | 公證涉公權力延伸,律師為私法上委任關係 |
| 資料外洩責任 | 助理人受公證人指揮監督,公證人連帶承擔;法院得撤銷助理人許可 | 依律師倫理規範與律師法第 32 條由律師負責 | 兩者均得依個資法第 29 條對外請求賠償 |
| 可執行業務範圍 | 僅得輔助;不得簽公證書、不得朗讀公證書、不得收公證費 | 得協助文書整理、研究、聯繫;不得獨立執行律師業務 | 兩者均不得獨立執行專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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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記載年、月、日號數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從事之公證事務係公共事務,動輒攸關人民權益。為期順利執行公、認證職務,應與法院之公證人同需有助理人員,予以輔助,又民間之公證人僱用之助理人,舉凡學歷、履歷、素行…等項,若漫無限制,易生流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四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三條之例,增設第一、二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所僱用之助理人,應經所屬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許可後方得僱用,並規定所屬法院,於必要情形時,得隨時撤銷許可,以資兼顧。 三、有關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之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設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記載年、月、日號數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從事之公證事務係公共事務,動輒攸關人民權益。為期順利執行公、認證職務,應與法院之公證人同需有助理人員,予以輔助,又民間之公證人僱用之助理人,舉凡學歷、履歷、素行…等項,若漫無限制,易生流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二十四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十三條之例,增設第一、二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所僱用之助理人,應經所屬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許可後方得僱用,並規定所屬法院,於必要情形時,得隨時撤銷許可,以資兼顧。 三、有關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之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設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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