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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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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2. 2.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9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研習,但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曾任公證人者免職前研習,執業期間並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在職研習。

Q · 考過公證人考試後可以馬上執業嗎?

不行,要先研習 6-12 個月,法官檢察官免

依公證法第 29 條第 1 項,民間公證人考試通過後不能立刻執業,須經相當期間之職前研習,類似律師實習制度。但具第 25 條第 2 款(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第 4 款(曾任公證人)資格者免職前研習。第 2 項並規定執業期間視業務需要,法院可令公證人參加在職研習。從放榜到實際執業通常拖 6-12 個月。

白話解讀

考過公證人考試還不能立刻執業。本條規定要先經過相當期間的職前研習,類似律師的實習。但有兩種人可以免研習: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第25條第2款),以及曾任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的人(第25條第4款)。法律的邏輯是:這些人已經有豐富的司法實務經驗,再讓他們研習等於浪費資源和時間。對你來說,這條的意義是:你找的公證人不是「考試過就直接執業」的菜鳥,他要嘛經過研習磨合,要嘛本身就是法官、檢察官出身的司法資深人員。第2項還規定,執業期間視業務需要,法院可以令公證人參加在職研習,這是知識更新機制。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29 條建立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在職研習雙軌制度:第 1 項規定考試出身者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並對司法資深人員(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曾任公證人)設職前研習豁免;第 2 項則確保執業期間得視業務需要參加在職研習,作為知識更新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證人考試通過後多久能執業?

看研習期間。司法院依民間公證人遴選辦法規定具體研習期間,通常 6 個月到 1 年。研習期間由司法院在指定的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所以從考試放榜到實際執業,大概要拖一年以上。研習期間的見習紀錄會影響你之後遴任的所屬地方法院,表現好的研習生通常能選到比較理想的執業地點。

Q2退休法官當公證人真的不用受訓嗎?

對。公證法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明確排除第 25 條第 2 款(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和第 4 款(曾任公證人)的職前研習。但第 2 項保留法院的權力:執業期間視業務需要可以令其參加在職研習。法官出身的公證人雖然免職前研習,但在電子公證、新類型不動產交易等新興業務上,法院常會要求他們參加在職研習。

Q3公證人考試後馬上能執業嗎?

不能,要看你的身分。考試出身者依公證法第 29 條第 1 項要先研習 6-12 個月;但具第 25 條第 2 款或第 4 款資格者(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曾任公證人)可以免職前研習直接任命。研習期間在指定地方法院公證處由資深公證人指導見習,不能獨立辦業務。從考試放榜到真正執業,多數人要等一年以上。

Q4公證法第 29 條是什麼?

建立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在職研習雙軌制度,並對司法資深人員設職前研習豁免。是公證人從考試到執業的關鍵門檻條文。

Q5公證人職前研習是什麼?

考試出身的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前須在指定地方法院公證處見習 6-12 個月,由資深公證人指導,學習公證實務操作。

Q6什麼叫第 25 條第 2 款的資格?

指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這些司法資深人員依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免職前研習。

Q7公證人在職研習是什麼?

公證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執業期間法院視業務需要令公證人參加之研習,是知識更新機制,特別針對新興業務。

Q8公證人從考試到執業要走哪些步驟?

通過考試 → 報到接受研習指派 → 6-12 個月研習 → 踐行第 32 條任命登記事項 → 正式執業 → 視業務需要參加在職研習。

Q9公證人研習地點怎麼決定?

由司法院依民間公證人遴選辦法指定地方法院公證處。研習表現會影響後續正式遴任的執業地點。

Q10公證人研習津貼多少?

依司法院最新公告為準,具體額度查司法院公證業務資訊頁。研習期間不能獨立辦業務,所以津貼是主要收入來源。

Q11怎麼確認某位公證人是考試出身還是司法出身?

查司法院遴任公告,會列出每位公證人的學經歷與資格依據(第 25 條哪一款)。也可從事務所網頁的執業背景介紹確認。

Q12考試出身公證人 vs 司法出身公證人差在哪?

養成路徑不同:考試出身強制 6-12 個月研習、文書處理通常較快;司法出身免職前研習、事實認定通常較細。執業權限相同但風格略有差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對照軸
進入公證人職業的路徑差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TW公證法第 29 條(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在職研習)
日本公証人法第 13 条(公証人ノ任命)— 日本制度無強制職前研修,公証人多為退職判検事,實質上「司法經歷取代研修」
韓國공증인법 제 10 조 (공증인의 자격) — 韓國公証人多由退職法官、檢察官擔任,無獨立職前研修條文
中國公证法第 20 條(公证员任职前实习)— 大陸採取 2 年實習制
德國Bundesnotarordnung (BNotO) § 7(Notaranwärter,3 年公證人候補實習)
法國Décret n° 73-609 du 5 juillet 1973(notaire stagiaire,2 年見習生制度)
美國州法分別規定,無聯邦統一規範。例:紐約 Executive Law § 130 規定 notary public 須通過考試後立即執業,無強制研習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間之公證人熟稔公證實務,得以切實執行公、認證職務,充分保障人民權益,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上述人員應經相當期間之職前研習,並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在職研習。又為顧及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證人者,其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均達一定之水準,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三條之例,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具有各該項資格者,如經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可例外不接受上開職前研習,惟必要時仍得令其參加第二項之研習。

(0320313 制定)

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間之公證人熟稔公證實務,得以切實執行公、認證職務,充分保障人民權益,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上述人員應經相當期間之職前研習,並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在職研習。又為顧及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證人者,其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均達一定之水準,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三條之例,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具有各該項資格者,如經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可例外不接受上開職前研習,惟必要時仍得令其參加第二項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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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29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