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9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研習,但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曾任公證人者免職前研習,執業期間並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在職研習。
Q · 考過公證人考試後可以馬上執業嗎?
不行,要先研習 6-12 個月,法官檢察官免
依公證法第 29 條第 1 項,民間公證人考試通過後不能立刻執業,須經相當期間之職前研習,類似律師實習制度。但具第 25 條第 2 款(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第 4 款(曾任公證人)資格者免職前研習。第 2 項並規定執業期間視業務需要,法院可令公證人參加在職研習。從放榜到實際執業通常拖 6-12 個月。
考過公證人考試還不能立刻執業。本條規定要先經過相當期間的職前研習,類似律師的實習。但有兩種人可以免研習: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第25條第2款),以及曾任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的人(第25條第4款)。法律的邏輯是:這些人已經有豐富的司法實務經驗,再讓他們研習等於浪費資源和時間。對你來說,這條的意義是:你找的公證人不是「考試過就直接執業」的菜鳥,他要嘛經過研習磨合,要嘛本身就是法官、檢察官出身的司法資深人員。第2項還規定,執業期間視業務需要,法院可以令公證人參加在職研習,這是知識更新機制。
公證法第 29 條建立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在職研習雙軌制度:第 1 項規定考試出身者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並對司法資深人員(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曾任公證人)設職前研習豁免;第 2 項則確保執業期間得視業務需要參加在職研習,作為知識更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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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研習期間。司法院依民間公證人遴選辦法規定具體研習期間,通常 6 個月到 1 年。研習期間由司法院在指定的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所以從考試放榜到實際執業,大概要拖一年以上。研習期間的見習紀錄會影響你之後遴任的所屬地方法院,表現好的研習生通常能選到比較理想的執業地點。
對。公證法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明確排除第 25 條第 2 款(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和第 4 款(曾任公證人)的職前研習。但第 2 項保留法院的權力:執業期間視業務需要可以令其參加在職研習。法官出身的公證人雖然免職前研習,但在電子公證、新類型不動產交易等新興業務上,法院常會要求他們參加在職研習。
不能,要看你的身分。考試出身者依公證法第 29 條第 1 項要先研習 6-12 個月;但具第 25 條第 2 款或第 4 款資格者(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曾任公證人)可以免職前研習直接任命。研習期間在指定地方法院公證處由資深公證人指導見習,不能獨立辦業務。從考試放榜到真正執業,多數人要等一年以上。
建立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在職研習雙軌制度,並對司法資深人員設職前研習豁免。是公證人從考試到執業的關鍵門檻條文。
考試出身的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前須在指定地方法院公證處見習 6-12 個月,由資深公證人指導,學習公證實務操作。
指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這些司法資深人員依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免職前研習。
公證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執業期間法院視業務需要令公證人參加之研習,是知識更新機制,特別針對新興業務。
通過考試 → 報到接受研習指派 → 6-12 個月研習 → 踐行第 32 條任命登記事項 → 正式執業 → 視業務需要參加在職研習。
由司法院依民間公證人遴選辦法指定地方法院公證處。研習表現會影響後續正式遴任的執業地點。
依司法院最新公告為準,具體額度查司法院公證業務資訊頁。研習期間不能獨立辦業務,所以津貼是主要收入來源。
查司法院遴任公告,會列出每位公證人的學經歷與資格依據(第 25 條哪一款)。也可從事務所網頁的執業背景介紹確認。
養成路徑不同:考試出身強制 6-12 個月研習、文書處理通常較快;司法出身免職前研習、事實認定通常較細。執業權限相同但風格略有差異。
| 對照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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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入公證人職業的路徑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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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間之公證人熟稔公證實務,得以切實執行公、認證職務,充分保障人民權益,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上述人員應經相當期間之職前研習,並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在職研習。又為顧及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證人者,其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均達一定之水準,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三條之例,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具有各該項資格者,如經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可例外不接受上開職前研習,惟必要時仍得令其參加第二項之研習。
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間之公證人熟稔公證實務,得以切實執行公、認證職務,充分保障人民權益,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上述人員應經相當期間之職前研習,並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在職研習。又為顧及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證人者,其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均達一定之水準,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三條之例,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具有各該項資格者,如經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可例外不接受上開職前研習,惟必要時仍得令其參加第二項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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