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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2.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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