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30 條規定司法院遴選民間公證人應審酌品德、能力、敬業精神三項要件。
Q · 考過公證人考試就一定能當公證人嗎?
不一定,還要審品德、能力、敬業精神
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公證人時,必須審酌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三項要件。考試合格只是「能力」要件的部分驗證,品德與敬業精神需要透過研習表現、過往職業紀錄、有無前科或失信紀錄等實質審查。實務上不予遴任案例不多但確實存在,108 年修法後候選人有了明確爭執起點。
法律本身不可能寫盡所有公證人遴選的細節。本條做了兩件事:第一,明定司法院遴選民間公證人時要審酌「品德、能力、敬業精神」三項要件(108年修法新增)。第二,授權司法院訂定「民間之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讓具體操作細節在子法中規範。這條對你的意義在於:「品德、能力、敬業精神」這三項是108年才寫進去的明文要件。在這之前,公證人遴選的審查標準完全在司法院的裁量中,沒有明確的法定門檻。也就是說,從108年起,司法院再也不能完全憑感覺挑公證人,要對這三項要件負交代責任。
公證法第 30 條為民間公證人遴選之法定標準條款,第 1 項明定三項實質審查要件(品德、能力、敬業精神),第 2 項授權司法院訂定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建構民間公證人選任制度的母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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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本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司法院應審酌品德、能力、敬業精神。考試合格不代表自動取得公證人資格,還要經過實質審查。實務上不予遴任的案例不多但確實存在。研習期間的表現、過去職業紀錄、信用狀況都會被納入考量。
可以。不予遴任是行政處分,可以提訴願、行政訴訟。但勝訴率不高,因為「品德、能力、敬業精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通常尊重司法院的判斷。救濟的最佳策略不是爭「司法院判斷錯誤」,而是爭「司法院判斷的事實基礎錯誤」。
規定司法院遴選民間公證人應審酌品德、能力、敬業精神三項要件,並授權訂定子法。108 年修法新增的明文標準。
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的非公務員身份專業人員。與法院公證人(司法人員)並存,是民國 88 年公證法全文修正後引進的制度。
候選人對公證工作的認真態度,主要透過研習期間的出勤、執行態度、過往職業紀錄綜合判斷。法律未細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有沒有犯罪紀錄、被律師公會懲戒過、有沒有失信被執行人紀錄、過去職業表現等綜合判斷。108 年寫進法律後成為司法院明確審查依據。
考試 → 研習 → 司法院依本條三要件審查 → 遴任 → 踐行第 32 條任命後事項。研習期間表現是被觀察的最直接窗口。
提訴願(30 日內)→ 行政訴訟(2 個月內)。重點不是爭司法院判斷錯誤,而是爭判斷的事實基礎錯誤,例如具體事證可被推翻。
依公證法第 29 條須經相當期間研習,具體時間在子法(民間之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規範。實務上通常 6 個月左右。
研習期間全勤、態度認真、主動學習。實務上司法院會綜合考量出勤紀錄、研習評語、職業紀錄。研習期間混時間是最致命的。
民間公證人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本條),是非公務員身份。法院公證人為司法人員,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選任。兩者並存,民眾可自由選擇。
律師資格由考試取得,不需特定機關遴選。民間公證人須經司法院本條三要件審查並遴任,多一道實質審查關卡。
| 比較面向 | 民間公證人 | 法院公證人 |
|---|---|---|
| 法源依據 | 公證法第 24-30 條 | 公證法第 22-23 條 |
| 選任機關 | 司法院遴任(本條) |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遴任 |
| 資格審查標準 | 考試 + 品德、能力、敬業精神(本條第 1 項) | 司法官 / 公設辯護人等資格 |
| 108 年新增要件 | ✅ 明文三要件 | ❌ 未受影響 |
| 授權子法 | 民間之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本條第 2 項授權)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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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或見證人得代簽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及見證人蓋章。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之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遴選民間之公證人之審酌要件,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移列第二項。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或見證人得代簽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及見證人蓋章。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之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
一、為明確規範遴選民間之公證人之審酌要件,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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