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戶籍機關及各地政機關、警察機關、材、里辦公處於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能確實依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理該法所定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之證明業務
主旨
為便民及利於貴我所屬業務之執行,請研訂相關證明作業規定,並通函所屬各戶籍機關及各地政機關、警察機關、材、里辦公處於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能確實依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理該法所定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之證明業務。請查照並轉行。
說明
一 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台 (八四) 內戶字第八四七七○○三號、第八四七五二四一號函辦理。 二 現行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並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準用,上述法條並未修正。然實務上除村、里辦公處偶有出具證明之情形外,其餘機關均以「非職掌業務」或「無相關作業規定」為由拒絕受理。三 據本院統計資料所示,八十三年臺灣各地方法院共計受理五三七、○○九件公、認證及七三、二四九件提存事件,其中約半數以上係委由代理人辦理。個人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就公證法所定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之證明,自應適用或準用前項說明辦理,各地方法院公證處亟需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各該授權書或文件之證明工作,爰請 貴部、貴署、貴府研訂相關作業規定,並通函所屬確實照辦,以資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