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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8)台函民字第 28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第一則得為公證之私權事實,以現仍存在,公證人得為實際體驗者為限第二則一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請求辦理房屋買賣合約公證,應提出經雙方當事人許諾之證明文件第三則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實際體驗之方式或結果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所謂「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得為公證,係指該項事實,現仍存在,公證人得為實際體驗者而言。若該事實業已過去,即不能再為公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公字第五○九七號方○○與方王○○「事實公證」事件,該二人請求就彼等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浙江省定海縣結婚一事,予以公證,公證人竟認「核與戶籍資料記載相等」而予公證,顯有未合。六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八五號事實公證事件,公證人就吳○○、吳朱○○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一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結婚一事,予以公證,亦屬不合。

第二則

全文內容

按雙方代理,如未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公字第一八四一九號房屋買賣合約公證事件,許一代理人同時為雙方代理,而不見有經本人許諾之證明文件附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8)台函民字第 28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8 年 03 月 23 日發布,要旨:第一則 得為公證之私權事實,以現仍存在,公證人得為實際體驗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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