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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3023 號
要旨
地方法院得指派法官或具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任法院之公證人,並依規定程序層報司法院備查
主旨
各地方法院指派法官或具公證法第 22 條第 1 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公證人後,應依公證法規定層報本院備查,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4 年 12 月 2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8714 號函諒達。
二、公證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本法第 22 條第 l 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又依前開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本院備查,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l 項定有明文。各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指派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充公證人後,應函文註明兼充公證人期日,層報本院備查。
三、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公證法第 22條第 3 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前開院長指定之人員亦應符合同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始得兼代公證人。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