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任用資格。 二、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職責重大,為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素質,參照公證法第二條第五款、提存法第二條等有關規定,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學歷。
一、明定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任用資格。 二、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職責重大,為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素質,參照公證法第二條第五款、提存法第二條等有關規定,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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