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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23公證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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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2. 2.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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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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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781212 制定)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任用資格。   二、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職責重大,為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素質,參照公證法第二條第五款、提存法第二條等有關規定,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學歷。

  • 公證人名詞
  • 提存名詞
  • 銓敘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公證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任用資格。   二、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職責重大,為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素質,參照公證法第二條第五款、提存法第二條等有關規定,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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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規定:「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