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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19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函請釋示有關曾任公證人,現職為提存所主任,得否兼充公證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曾任公證人,現職為提存所主任,得否兼充公證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3 年 11 月 12 日院高文速字第 1130042023 號函。

二、按「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 1 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公證法第 2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詢提存所主任得否兼充公證人乙事,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19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發布,要旨:函請釋示有關曾任公證人,現職為提存所主任,得否兼充公證人之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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