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已提附帶上訴者須得其同意,撤回後喪失上訴權。
Q · 上訴後想反悔,可以撤回嗎?
可以,但限終局判決前;對方提附帶上訴要其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上訴人在二審終局判決宣示前都可以撤回上訴;但若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上訴(第460條),撤回須得對方同意。撤回後喪失上訴權,一審判決確定,且撤回程序準用第262條第2至4項。
你一審敗訴提了上訴,二審開打後才發現情勢不對:對方的律師比你想像的強,法官的提問方向讓你心涼。你開始想「早知道就不上訴,讓一審確定多好」。這條法律給你一條退路,在終局判決做出之前,你可以撤回上訴,讓一審判決確定。但這扇門只能單向通過,走了就永遠不能回頭。撤回之後你喪失上訴權,再也不能就同一個判決上訴。而且它藏著兩個殺機:第一,如果被上訴人已經提了附帶上訴,你的撤回必須得到對方同意;第二,如果這是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的案子(例如數人共有不動產分割這種「全體一命」的案件),一個人想撤,法院必須通知其他視為已上訴的人表態。這條看起來簡單的退路規定,實際上是上訴策略裡最複雜的戰術節點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範第二審上訴的撤回,賦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前撤回上訴的處分權,但設有三道限制:被上訴人已提附帶上訴須得其同意、必要共同訴訟須通知其他視為已上訴之人於十日內表態、撤回後即喪失上訴權使原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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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本條第三項明白寫「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一審判決隨即確定。撤回前一定要確認一審判決你真的能接受。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結束到終局判決宣示之間通常有幾週空檔,是你做最終評估的最後窗口。
不行。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提附帶上訴者,上訴人撤回必須得到對方同意。被上訴人律師在二審準備程序主動提附帶上訴,有時不是真想多爭,而是戰術性鎖住對方的撤退路線。
本條第二項專為這種情況設計。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中,一人撤回上訴,法院會通知其他視為已提起上訴的共同訴訟人,給他們十日表態,逾期不表示視為一起撤回。收到通知千萬不能丟著不管,沉默等於同意撤回。
規範第二審上訴的撤回,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可撤回上訴,撤回後喪失上訴權、一審判決確定。
捨棄(439)是宣判後一開始就放棄上訴;撤回(459)是已上訴後再收回,兩者都使判決確定,但時點不同。
被上訴人在他造上訴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一審判決,提出後即鎖住對方的單方撤回權。
撤回起訴讓訴訟自始消滅可再起訴;撤回上訴僅使一審判決確定且喪失上訴權,不能再上訴。
確認終局判決未宣示 → 查明有無附帶上訴 → 以書狀或言詞向二審法院撤回(準用262條)。
準用訴之撤回規定,訴訟費用原則由撤回人負擔,依請求金額計算的裁判費可能無法退還。
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書並附卷,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明對方同意。
撤回生效時上訴審程序終結,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可據以聲請執行。
看時點:判決剛宣示就不想上訴用捨棄;已上訴打到一半想停才用撤回,但撤回可能多花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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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時,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故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亦視為上訴人。惟嗣後提起上訴之人如欲撤回上訴,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非經其他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然該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蹤不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上訴人撤回上訴,如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其同意。惟已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雖於期日到場,然就上訴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或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或上訴人係以書狀撤回,而被上訴人就記載有關上訴撤回事項之筆錄或撤回書狀,收受送達後未提出異議時,究應如何處理?原條文未設規定,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已修訂有關擬制被告同意訴之撤回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應可準用,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時,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故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亦視為上訴人。惟嗣後提起上訴之人如欲撤回上訴,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非經其他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然該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蹤不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上訴人撤回上訴,如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其同意。惟已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雖於期日到場,然就上訴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或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或上訴人係以書狀撤回,而被上訴人就記載有關上訴撤回事項之筆錄或撤回書狀,收受送達後未提出異議時,究應如何處理?原條文未設規定,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已修訂有關擬制被告同意訴之撤回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應可準用,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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