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可在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逾期不可補救。
Q · 官司打到一半撤回,裁判費能拿回多少?
辯論終結前撤回退三分之二,限三個月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原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可在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的三分之二;逾期不可補救。2023 年修法後,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以及原告在上訴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上訴人同樣能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到一半不想告了,撤回要付代價,但法律給了你一個「止損出口」:如果你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收手,可以拿回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一場官司的裁判費動輒數萬甚至數十萬,能拿回三分之二不是小數目。2023 年修法更進一步,就算案子已經打到二審或三審,原告在上訴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上訴人同樣可以聲請退回該審級裁判費的三分之二。但這裡有一個三個月的死線:撤回後三個月內沒去聲請退費,這筆錢就沒了。很多人撤了訴鬆了一口氣就忘了這件事,等想起來已經過期。
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為訴訟費用負擔的特別規定:原告撤回訴訟時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於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在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作為鼓勵當事人理性退場的制度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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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可以。但有一個限制:同一事件在同一法院撤回後再起訴,如果對方提出異議,法院可能認定有濫訴之虞(第 263 條第 2 項)。除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再訴正當性會被嚴格審查。
來不及退費了。辯論終結後撤回仍可在判決確定前為之,但三分之二退費的機會只在辯論終結前。且辯論終結後撤回需對方同意(第 262 條),對方不同意就撤不了。此時不如考慮和解,和解成立同樣可退三分之二(第 84 條)。
退現金。向法院書記處遞交退費聲請狀,附上繳費收據影本,法院核准後通知領取,流程通常需一到兩個月。聲請時務必確認匯款帳戶資訊正確,實務上最常見的退費延遲是聲請人帳戶資料填錯。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的止損機制。
規範撤回訴訟的費用負擔與退費:原告負擔費用,但辯論終結前撤回可退裁判費三分之二。
法院尚未宣示言詞辯論結束、還沒進入裁判作成階段的時點,這是能否退費的關鍵分界。
從撤回之日起算,不是從法院確認撤回之日起算,逾期永遠無法補救。
撤回後向法院書記處遞交退費聲請狀,附撤回日期證明與繳費收據影本,最遲三個月內辦理。
退還金額 =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 三分之二,例如繳 30 萬可退 20 萬。
聲請退費本身不另收費,法院核准後通知領取,流程通常一到兩個月。
以遞交法院的撤回書狀收文章戳或法院撤回確認為證,搭配繳費收據一併提出。
比例同為三分之二,但和解(第 84 條)雙方都能退且不需對方同意,撤回只有原告退。
| scenario | refund | deadline | consent_needed |
|---|---|---|---|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 該審級裁判費 2/3 | 撤回後 3 個月 | 辯論前不需對方同意 |
| 上訴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 該審級裁判費 2/3(2023 新增) | 撤回後 3 個月 | 視階段而定 |
| 撤回上訴或抗告 | 該審級裁判費 2/3 | 撤回後 3 個月 | 不需 |
| 和解成立(第 84 條) | 裁判費 2/3,雙方均可退 | 和解成立後 3 個月 | 雙方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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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不修正。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不修正。
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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