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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廳民一字第 31111 號
要旨
有關裁判費之退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84 條第 2 項、第 423條第 2 項規定,須由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經書記官簽請核准,再通知當事人領取,法院無庸依職權逕行退還
全文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84 條第 2 項、第 423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須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為之,因此法院自無庸依職權逕行退還,應待當事人聲請,始由書記官簽請核准後,再通知當事人領取。惟承辦案件之法官,宜於案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時,告知當事人,得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當事人如當場表示請求退還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並依上開程式辦理,如法官未於當場告知或無法當場告知者,承辦之書記官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得依上揭規定,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俾促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