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主旨
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6 點、第 160 點、第 162 點,請 查照。
說明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84 條、第 420 條之 1 及第 463條條文,將撤回及成立和解、調解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同時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事件之範圍,旨揭注意事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檢送旨揭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一、二)。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含附件)
附件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六點、第一六○點、第一六二點修正條文 一三六 (程序終結之退費)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 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至如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四二○之一) 一六○ (移付調解)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限。 移付調解時,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毋庸裁定;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即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 一六二 (命繳裁判費) 法院因調解不成立命即為訴訟辯論者,應命調解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民事訴訟法四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