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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分院文字第 523 號
要旨
制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主旨
陳報制定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新標準壹份,請 鑒核。
說明
一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辦理。
二 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撤回起訴、上訴、抗告或成立和解者,均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合理使用司法資源,避免因不當使用司法資源,徒增訟累,並致法院未能迅速審結訟案。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亦不收任何費用。因此,為使當事人有效利用調解制度,合理使用司法資源,民事訢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所定之裁判費均宜提高十分之一。
三 依現行前揭標準之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但書、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五或提高十倍,依法不得再予提高;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費用已提高五倍,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強制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已另有特別規定,亦均不再予以提高,俱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