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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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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如果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在調解期日到場,則視為調解不成立。然而,如果調解委員會認為仍有成立調解的可能,則可以重新設定調解期日。 參考資料: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員會在處理調解案件時會依照該條例的規定,並考慮具體個案情形,進行調解程序。當當事人未出席調解期日時,調解委員會可根據其判斷依條例第 20 條的規定,判斷是否重新設定調解期日。 示例: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起民事紛爭案件中,原告未在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委員會認為仍有可能達成調解協議,則可以另外安排一個新的調解期日,以延續調解程序。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4

(0440115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修正)

本條例於院(省)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報請市政府審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0940503 全文修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0440115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7 修正)

本條例於院(省)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報請市政府審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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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