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和解費用與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Q · 和解成立後可以退裁判費嗎?退多少?
可以,三個月內可退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二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退費不限原告,雙方當事人都可聲請,這點與撤回起訴僅原告得退費不同。逾三個月未聲請,退費權利消滅。和解費用與訴訟費用原則上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得於和解條件中另行約定分擔方式。
和解在法律上不是「委屈求全」,是一筆精算後的交易。這條告訴你交易成本怎麼分:和解費用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除非你們另外約定。但真正值得你注意的是第二項: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雙方都可以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的三分之二。注意是「雙方都可以退」,不像撤訴只有原告能退。一場求償五百萬的官司,裁判費大約五萬出頭,退三分之二就是三萬多。如果你加上省下的律師費、時間成本、不確定性的心理折磨,和解的真正報酬率遠比帳面上看到的高。
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為訴訟和解之費用分擔與退費規定:第一項揭示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但允許另以約定變更;第二項賦予和解當事人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權利,藉退費誘因鼓勵當事人理性以和解終結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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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是當事人自己談的,調解是法官或調解委員從中協助。退費比例都是三分之二,但程序依據不同:和解退費依第 84 條,調解成立退費依第 420 條之 1。調解不成立不影響之後在訴訟中和解的退費權利,兩條路退費終點一樣。
和解成立後,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 380 條第 1 項)。對方不履行時,可直接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再起訴。和解條款寫得越具體,例如載明金額、給付期日與方式,強制執行時越順利。
不是。第 84 條的退費權利屬於雙方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都可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這點與撤回起訴依第 83 條僅原告得退費明顯不同。
退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須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逾期失權。
比例都是三分之二,但和解依第 84 條雙方皆可退,撤回依第 83 條原則僅原告得退。
和解費用與訴訟費用原則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但但書允許以約定變更分擔方式。
比例同為三分之二,依據不同:訴訟和解依第 84 條,調解成立依第 420 條之 1。
備妥和解筆錄與繳費收據,撰寫退費聲請狀向繫屬法院遞件,三個月內完成。
退還金額=該審級已繳裁判費 × 2/3;裁判費本身依第 77 條之 13 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退費聲請本身不另徵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備齊文件與時間,逾三個月則無法退。
以法院記明的和解筆錄為憑,筆錄記載的和解成立日即三個月期限起算點。
和解可退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省下後續律師與時間成本,加總報酬率常高於打贏判決。
| 項目 | 和解(第84條) | 撤回起訴(第83條) | 調解成立(第420條之1) |
|---|---|---|---|
| 退費比例 | 裁判費三分之二 | 裁判費三分之二 | 裁判費三分之二 |
| 得退費之人 | 雙方當事人皆可 | 原則僅原告 | 雙方當事人皆可 |
| 退費期限 |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 撤回後三個月 |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
| 終結方式 | 雙方合意,與確定判決同效力 | 原告單方撤回,訴訟繫屬消滅 | 第三人協助達成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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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增設第二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費用,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含在內。又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則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和解、調解同為裁判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增設第二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費用,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含在內。又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則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
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和解、調解同為裁判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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