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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行一字第 1100015771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和解成立者,原繳款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指定匯存至第三人帳戶

主旨

有關行政訴訟和解成立者,原繳款人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指定匯存至第三人帳戶一事,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民事事件於法院成立和解、調解,原繳款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指定匯存之第三人帳戶之程序,本院秘書長 110 年 5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100014257 號函略以:若於和解、調解成立筆錄載明原繳款人指定退費匯存至第三人帳戶,即可退匯至該第三人帳戶。承辦法官本諸權責核准退費後,請於退費通知函敘明退匯存至第三人帳戶係依和解、調解筆錄記載為據之類此文字,俾利退款單位、原繳款人及受款人明瞭緣由。

二、行政訴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參照)。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和解相關業務時,請參酌上開函文辦理。

三、檢附上開函文影本 1 份供參。

正本

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會計處(含附件)、資訊處(請刊登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秘台廳民一字第 1100014257 號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主旨

有關民事事件和解、調解成立者,原繳款人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指定匯存至第三人帳戶一事,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42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63 條、第 481 條參照)。

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收入機關應簽發國庫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所稱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參考財政部 97 年10 月 30 日台財庫字第 09700500050 號函說明四之要旨,原則上係指以原繳款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但亦未完全排除原繳款人指定匯入第三人帳戶之可行性,則原繳款人涉訟之民事事件,經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院成立和解、調解者,若於和解、調解成立筆錄載明原繳款人指定退費匯存至第三人帳戶,即可退匯至該第三人帳戶。承辦法官本諸權責核准退費後,請於退費通知函敘明退款匯存至第三人帳戶係依和解、調解筆錄記載為據之類此文字,俾利退款單位、原繳款人及受款人明瞭緣由。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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