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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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訴訟非經判決而終結時,須於知悉終結後三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始以裁定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Q · 和解或撤告後,之前繳的訴訟費用還能要回或要對方出嗎?
可以,但須在知悉訴訟終結後三個月內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訴訟因撤回、和解、調解等非經判決而終結時,費用不會自動裁判,當事人須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法院才會以裁定決定費用由誰負擔,並準用第81條、第82條斟酌責任,逾期即喪失聲請權。
白話解讀
官司不是每次都打到法官寫判決書才結束。你撤回起訴、雙方和解、或是因為程序問題案子直接終結,這些情況下沒有「終局判決」,第87條的自動費用裁判就不會啟動。那之前繳的裁判費、花的鑑定費,到底誰出?本條就是補這個洞的:訴訟沒有經過判決就結束的,你可以在知道訴訟終結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法院會用裁定的方式決定費用由誰負擔。注意幾個關鍵字:「應依聲請」代表法院不會主動處理,你不聲請,這筆帳就懸在那裡沒人算;「三個月」是不變期間,過了就喪失聲請權,不能延長,不能補救。112年修法前這個期間只有二十天,非常倉促,現在改成三個月,但仍然是死線。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為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規範:當訴訟非因法院裁判(而是撤回、和解、調解成立等)而終結時,因第87條的自動費用裁判不啟動,故由當事人於三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以裁定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準用第81條、第82條及第91條至第93條。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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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撤回起訴後繳的裁判費拿得回來嗎?
兩件事要分開處理。裁判費退還依第83條,撤回起訴可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訴訟費用的分擔則依第90條,決定整體費用由誰負擔。即使國庫退三分之二,剩餘三分之一與律師費、鑑定費仍須靠第90條程序決定。內行人提示:撤回的同時就要聲請退還裁判費,這是兩個獨立程序,漏哪個都是損失。
Q2和解後費用怎麼處理最省事?
最省事是在和解書直接寫明費用分擔,例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寫了就不必再走第90條聲請程序;沒寫則三個月內須聲請法院裁定。內行人提示:談費用分擔的最佳時機,是雙方已同意主要條件、只差簽名的那一刻,對方為求快點結案最容易讓步。
Q3民事訴訟法第90條是什麼?
規範訴訟非經判決而終結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決定訴訟費用負擔的補充程序。
Q4什麼叫『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指撤回起訴、和解成立、調解成立等沒有終局判決就結束的情形。
Q5什麼是三個月不變期間?
法律明定不得伸長縮短的期間,自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之日起算,逾期失權。
Q6第90條和第87條差在哪?
第87條終局判決時法院自動裁判費用;第90條非判決終結須當事人主動聲請。
Q7撤回或和解後訴訟費用怎麼聲請?
備齊費用明細與收據,於三個月內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並說明訴訟發生原因。
Q8費用由誰負擔怎麼決定?
法院準用第81條、第82條,斟酌訴訟發生原因與雙方責任比例裁定。
Q9和解時費用分擔怎麼寫最省事?
在和解書直接寫明,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寫了就免走聲請程序。
Q10對費用裁定不服怎麼救濟?
依準用規定提起抗告,並可提出自己的費用計算書反駁。
Q11撤回 vs 和解,費用負擔有差嗎?
兩者都屬非判決終結適用本條,但和解可在和解書約定免聲請,撤回未約定則須聲請並準用第82條。
Q12調解成立要不要走第90條?
要。調解成立屬不經裁判終結,常被忽略導致逾三個月失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 87 | Article 90 |
|---|---|---|
| 啟動方式 | 終局判決時法院自動裁判 | 當事人須主動聲請(聲請主義) |
| 適用情形 | 經終局判決終結 | 撤回/和解/調解等非經判決終結 |
| 期限 | 隨判決一併處理 | 知悉終結後三個月不變期間 |
| 逾期效果 | 不生失權問題 | 逾期喪失聲請權,費用自負 |
Article 87
- 啟動方式
- 終局判決時法院自動裁判
- 適用情形
- 經終局判決終結
- 期限
- 隨判決一併處理
- 逾期效果
- 不生失權問題
Article 90
- 啟動方式
- 當事人須主動聲請(聲請主義)
- 適用情形
- 撤回/和解/調解等非經判決終結
- 期限
- 知悉終結後三個月不變期間
- 逾期效果
- 逾期喪失聲請權,費用自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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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190913 制定)
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其欠缺者,應負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0231219 制定)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0920114 修正)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規定之二十日期間,性質上屬法定不變期間,爰將第二項明確規定為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以杜疑義。
(1121114 修正)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原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 裁判名詞
- 聲請名詞
- 裁定名詞
- 訴訟費用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條文
- 準用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8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8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9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93 條條文
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其欠缺者,應負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二項規定之二十日期間,性質上屬法定不變期間,爰將第二項明確規定為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以杜疑義。
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原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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