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89 條(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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