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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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3.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4.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23條規定地方法院通譯、法警編制,並要求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保障非中文母語者訴訟權。
Q · 家人不會中文,被傳到法院出庭怎麼辦?
可申請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由法院約聘
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四項,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收到傳票後越早向承辦書記官提出語言別需求(含方言、原住民族語、冷門外語),法院越有調度空間。這是訴訟權的保障,不是法院的恩惠。
白話解讀
在台灣的法庭上,如果你或關係人聽不懂中文會發生什麼?依本條第四項,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這不是恩惠,是訴訟權的保障。同一條也規定法警的設置,他們不只是門口站崗的,而是執行解送人犯、值庭、警衛、相關司法警察事務的法定人員,工作上具有司法警察身分。這條看似只是人員編制,但讀懂它能告訴你三件事:第一,不會中文不等於沒有訴訟權;第二,特約通譯與一般通譯的水準差距很大,特別涉及方言、原住民族語言或冷門外語時;第三,法警在法庭內的指示有法律效力,不是隨便的維安人員。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23條為地方法院非審判人員之編制規範,明定一等至三等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之職等,並於第四項要求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構成非中文母語者訴訟權保障與法庭秩序維護的組織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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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幫不會中文的家人申請通譯?要付錢嗎?
收到傳票後立刻聯繫法院承辦書記官,說明出庭人的語言別和需求,越具體越好(例如「印尼語爪哇方言」而不只是「印尼語」)。費用由法院依約聘辦法支付,當事人原則上不負擔。法院依語言別有特約通譯名單,但偏遠語言或方言名單較少,提早申請才能爭取調度時間。
Q2法警跟保全有什麼差別?
法警是依法院組織法配置的司法警察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執行值庭、解送人犯、法庭警衛等事務時有法定權限;保全是民間契約聘僱,沒有公權力。在法院內法警的指示具法律效力,違抗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開庭要拍照、錄影、錄音前須先取得法官許可,法警的制止有效。
Q3法院組織法第23條是什麼?
規範地方法院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與法警的編制職等,並要求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保障訴訟權。
Q4什麼是特約通譯?
法院因傳譯需要逐案約聘的原住民族或各種語言通譯,常熟悉方言、族語、手語等冷門語言。
Q5法警是什麼身分?
依法院組織法配置的司法警察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辦理值庭、解送人犯、法庭警衛等事務,指示有法律效力。
Q6特約通譯和一般通譯差在哪?
一般通譯是編制內人員,特約通譯依語言別逐案約聘且熟悉特定語言文化,精準度差距直接影響案件結果。
Q7怎麼幫不會中文的家人申請通譯?
收到傳票後立刻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具體語言別與方言,由法院依約聘辦法處理。
Q8申請特約通譯要付錢嗎?
費用由法院依特約通譯約聘辦法支付,當事人原則上不負擔。
Q9怎麼指定特定語言別的通譯?
向書記官具體寫明語言與腔調(例如「越南語北方腔」「太魯閣語」),避免只寫大類找不到對應人選。
Q10出庭前多久要申請通譯?
越早越好,偏遠語言或方言名單較少,臨時申請可能來不及調度。
Q11特約通譯 vs 一般通譯哪個準?
涉及方言、族語、手語等情況,特約通譯通常更精準,但需提早申請;常見語言一般通譯即可。
Q12法警 vs 保全差在哪?
法警是具公權力的司法警察,法庭內指示有法律效力;保全是民間契約聘僱,無公權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身分與來源 | 適用情境 | 精準度風險 |
|---|---|---|---|
| 一般通譯 | 法院編制內人員 | 常見語言、日常庭務 | 對冷門語言、方言、原住民族語可能力有未逮 |
| 特約通譯 | 依語言別逐案約聘 | 原住民族語、東南亞語、手語、冷門外語 | 熟悉特定語言文化,精準度較高但需提早申請 |
| 法警 | 法院組織法配置之司法警察,具公務員身分 | 值庭、解送人犯、法庭警衛、相關司法警察事務 | 指示具法律效力,違抗可能構成妨害公務 |
| 民間保全 | 民間契約聘僱 | 一般場所安全維護 | 無公權力,不得行使法警之法定職權 |
身分與來源
- 一般通譯
- 法院編制內人員
- 特約通譯
- 依語言別逐案約聘
- 法警
- 法院組織法配置之司法警察,具公務員身分
- 民間保全
- 民間契約聘僱
適用情境
- 一般通譯
- 常見語言、日常庭務
- 特約通譯
- 原住民族語、東南亞語、手語、冷門外語
- 法警
- 值庭、解送人犯、法庭警衛、相關司法警察事務
- 民間保全
- 一般場所安全維護
精準度風險
- 一般通譯
- 對冷門語言、方言、原住民族語可能力有未逮
- 特約通譯
- 熟悉特定語言文化,精準度較高但需提早申請
- 法警
- 指示具法律效力,違抗可能構成妨害公務
- 民間保全
- 無公權力,不得行使法警之法定職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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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11008 制定)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執達員依法令或行政規定執行職務,毋庸於本法列舉其職務,故將其刪除,並另增訂通譯、技士及執達員之官等。 二、雇用錄事辦理繕寫及打字等事務。 三、執達員依法律執行職務其所需知識經驗較錄事為高,且大都擔任外勤工作,尤以執行處執達員,在於隨同書記官辦理執行工作,職責重於內勤工作之錄事,故定執達員之官等為「雇用或委任」。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0940520 修正)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多項職務之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修正公(發)布,爰分別修正第三項法警、法警長之職等。
(1040120 修正)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通譯名詞
- 錄事名詞
- 解送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同行名詞
- 原住民名詞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一、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執達員依法令或行政規定執行職務,毋庸於本法列舉其職務,故將其刪除,並另增訂通譯、技士及執達員之官等。 二、雇用錄事辦理繕寫及打字等事務。 三、執達員依法律執行職務其所需知識經驗較錄事為高,且大都擔任外勤工作,尤以執行處執達員,在於隨同書記官辦理執行工作,職責重於內勤工作之錄事,故定執達員之官等為「雇用或委任」。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多項職務之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修正公(發)布,爰分別修正第三項法警、法警長之職等。
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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